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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长坤诉荆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坤,荆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035号原告李长坤,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荆雷,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长坤诉被告荆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坤诉称:2016年3月20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18日,被告荆雷在原告李长坤处赊购化肥分别价值27839元(22260+5579)、657元、951元、4440元、1971元,并约定按10‰计算利息。另2016年6月10日,赊购化肥价值人民币432元,此份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荆雷索要化肥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荆雷立即偿还所欠化肥款本金人民币36290元,及以人民币27839元、657元、951元、4440元、19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分别自2016年3月20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20日和2016年6月18日至债务清偿为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荆雷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提供如下证据:赊购还款合同(代欠据)7张、欠条一张。证明2016年3月20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18日,被告荆雷在原告李长坤处赊购化肥分别价值27839元、657元、951元、4440元、1971元,并约定按10‰计算利息。另2016年6月10日,赊购化肥价值人民币432元,此份并未约定利息。被告荆雷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长坤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李长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荆雷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18日,被告荆雷在原告李长坤处赊购化肥分别价值27839元、657元、951元、4440元、1971元,并约定按10‰计算利息。另2016年6月10日,赊购化肥价值人民币432元,此份并未约定利息。被告荆雷共为原告李长坤出具了赊购还款合同七张、欠条一张。后被告荆雷至今仍未偿还化肥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荆雷欠原告李长坤化肥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荆雷为原告李长坤出具的赊购还款合同及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荆雷作为买方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李长坤按月利率10‰主张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雷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李长坤化肥款本金人民币36290元,及以人民币27839元、657元、951元、4440元、19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分别自2016年3月20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20日和2016年6月18日至债务清偿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荆雷负担,454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