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刘博建、斐新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刘博建,斐新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81民初1655号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偃师市商都东路67号。法定代表人王现利,负责人。被告刘博建,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斐新宅,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刘博建、斐新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2017年6月14日,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计350.5元,由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承担。审判员 张东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姬慧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