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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7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荣令与王一飞、王琴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令,王一飞,王琴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739号原告:陈荣令,男,1937年1月27日出生,79岁,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廷,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一飞,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32岁,汉族,住丹阳市。被告:王琴文,女,1987年12月31日出生,28岁,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飞,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32岁,汉族,住丹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5268A。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职员。原告陈荣令与被告王一飞、王琴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廷、被告王一飞(同时为被告王琴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96513.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9时15分,被告王一飞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麦田KTV”门前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陈荣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荣令和被告王一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苏L×××××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琴文。诉讼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王一飞、王琴文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我已经给了交警队款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们是夫妻关系,车辆系家庭用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扣除医保、伙补认可20元/天*28天、营养费认可60天*2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伤残认可农村标准、护理认可7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当时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日9时15分,被告王一飞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麦田KTV”门前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陈荣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荣令和被告王一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苏L×××××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苏L×××××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琴文,被告王一飞、王琴文系夫妻关系,车辆属家庭用车。事发后,原告陈荣令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前后共花去医疗费26983.9元,被告王一飞在交警队交款20000元。原告诉讼来院后,丹阳市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荣令伤残和“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陈荣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顶叶、左侧小脑蚓部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脑干左侧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伴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等。其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花去鉴定费计款6378元。还查明,原告陈荣令系退休教师。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退休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陈荣令受伤,原告陈荣令、被告王一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陈荣令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王一飞驾驶的系机动车,依照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被告王一飞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荣令自负30%的责任。被告王一飞驾驶的机动车属家庭用车,被告王琴文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依法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王一飞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及不计免赔,原告陈荣令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再由被告王一飞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属退休教师,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和替代方案,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2698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主张1400元(50元/天*28天),本院确认为840元(30元/天*28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本院酌情认定为9900元(110元/天*9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8817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81928.7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王一飞交在交警队的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被告王一飞;上述20000元的票据由原告结算,所结算余款并归其所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荣令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1928.73元,给付被告王一飞人民币20000元。被告王一飞在交警队交款20000元的票据由原告陈荣令到交警队结算,结算款归原告陈荣令所有。二、驳回原告陈荣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鉴定费6378元,合计7243元,由原告陈荣令负担2227元,由被告王一飞负担501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被告王一飞款中扣除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元。审 判 长  戎光庆审 判 员  常春华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