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张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张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敏,系营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系上诉人妹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素荣,系被上诉人母亲。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张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沟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徐向敏,被上诉人张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因为宅基地发生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村邻居,两家中间是一条约四米宽的村道,上诉人家在道南,被上诉人家在道北。上诉人家翻建房屋,被上诉人要求留出200-300cm的房身,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阻止施工,上诉人打了他臀部一铁锹。在派出所,证人张超、王秀均给证明,派出所也没有确认上诉人打的是被上诉人头部,所以其头部的伤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不同意赔偿。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在原审中,上诉人没有请代理人,而原审判决中却载明,上诉人请姜岩之为代理人,这是强加给上诉人的。2.在原审中上诉人多次请求法庭调取派出所的案卷,以便查清事实,原审主审法官没有理由就是不去,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3.原审判决不给上诉人送达。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只给被上诉人送达,不给上诉人送达,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诉人才知道,找到原审法院要求送达判决书,才得知判决内容,该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张桐辩称,1.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是同村邻居,上诉人因建房挖地沟,将被上诉人门前通道堵住,被上诉人的母亲前去询问,上诉人辱骂被上诉人的母亲,被上诉人听到,正往门口走,上诉人不容分说拎起铁锹将被上诉人打倒,致其昏倒。被上诉人母亲看到儿子昏倒后,也受不了昏倒,导致被上诉人和其母亲均住进医院。事发后,沟沿派出所出警,将上诉人行政拘留,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成立,有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笔录、被上诉人病志、医疗费收据等证据。2.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原审法院判决后,2015年12月30日我方接到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沟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8014.8元。也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如有不服,在接到判决书15日上诉。首先上诉人的上诉时间不对,上诉人在接到判决书8个月后上诉,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我方在2月20日接到判决生效书,随后申请强制执行。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没有权利上诉,上诉人的上诉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3.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完毕,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上诉人承担。张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144.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原告张桐与被告XX因宅基地使用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而后XX用铁锹打张桐一锹,张桐受伤。张桐受伤后到大石桥市陆合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506.8元。张桐在住院期间有5日为挂床,没有进行治疗。故原告张桐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另查,该事件大石桥市公安局在2015年6月5日给予被告XX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再查,在2015年12月29日,原告魏素荣对自己人身损害部分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本是邻里,理应和睦相处。双方因宅基地事情,被告XX将原告打伤,被告XX应承担原告张桐全部因此事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起纠纷原告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369.8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3.护理费35128元/年÷365天×20天=1924.8元(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误工工资12962元/天÷365天×20天=710.2元(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5.交通费1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80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XX赔偿原告张桐8014.8元。该款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XX申请证人张超、王秀出庭作证,张超证言“上诉人用铁锹拍在被上诉人的臀部,过了10来秒钟,被上诉人就坐在地上”,王秀证言“XX从沟里上来,手里拿一个铁锹一抡,抡在被上诉人的臀部上。然后被上诉人就坐在地上,过了10来秒钟就栽歪在一边,手肘杵在地上拿电话报的警。”,拟证明被上诉人张桐头部所受伤害并非为上诉人所致。庭审后本院依上诉人申请调取证人在大石桥市公安局沟沿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人询问笔录中均记载“……XX就用挖土的铁锹拍了张同屁股上一下,张同就躺地上了……”。证人出庭的证言与派出所的询问对XX用铁锹打张桐臀部一事表述一致,但对张桐被打后头部是否着地一事表述不一致,前后矛盾,对此二位证人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出庭作证的两份证人证言拟证明的被上诉人张桐头部所受伤害并非为上诉人所致这一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书载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的相关信息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桐就XX打人并致其受伤一事已经提供了因XX打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石桥陆合医院出具“脑震荡、头皮挫伤、左股部软组织挫伤”的医疗诊断以及医院就医费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此提出反驳,认为被上诉人头部的损伤与其没有关系,并在庭审中提供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其主张,如前所述,该证据本院未予采信,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送达判决书程序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卷宗有2016年1月16日、2016年7月17日两张向XX邮寄判决书的快递单,但并无回执相关信息,无法确认是否已合法送达。2016年8月4日一审法院法官张明瑞、陈龙二人于北岗再次送达,XX拒签,后XX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XX于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该上诉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李靖宇审判员 张晓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