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范某、周某等与宁乡县城郊街道木佳社区楠竹山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周某,范某甲,宁乡县城郊街道木佳社区楠竹山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320号原告:范某,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周某,女,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范某甲,男,200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乡县。法定代理人:范某(原告范某甲之父),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法定代理人:周某(原告范某甲之母),女,1980��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木佳社区楠竹山组,住所地宁乡县城郊街道木佳社区楠竹山组。代表人:范新建,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系该组组长。原告范某、周某、范某甲与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木佳社区楠竹山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周某,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木佳社区楠竹山组代表人范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周某、范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三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土地征收补偿费64?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同一家庭共同成员,其中原告范某甲系原告范某、周某夫妇所育独生子女,三原告均具有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木佳社区楠竹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6年8月,三原告所在的组集体土地因“蓝月谷路弃土场”建设需要被征收。2017年,被告在进行案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时,经集体村民讨论确定“按人口每人分得129000元”。因原告范某甲系独生子女,原告家庭应享受比实际人口多一人的分配待遇,而被告仅多分了0.5人份额,实际少分了0.5人的份额给原告家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木佳社区楠竹山组答辩称:原告的诉称均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某、周某、范某甲均系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木佳社区楠竹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3年9月6日,原告范某、周某夫妻共同生育原告范某甲,2005年8月,原告范某、周某在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6年8月,被告组上部分集体土地因“蓝月谷路弃土场”建设需要被征收,2016年11月29日,被告组上通过村民会议的方式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形成了分配方案,其中确定所有独生子女一律都多分半个。约定“本组如若出现打官司,则独生子女不同意只分半个人份额,一律要求维权依法分满一个份额,那么所有不同意分半个的都可提起诉讼,都评(凭)法律判定”。原告范某作为户主在该方案上签名。根据该分配方案,被告组将征地分配款按129?000元/人的标准分配到户,三原告均参与了分配,其独生子女家庭另增加了0.5人份额即64500元。对于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本案中,涉案征地款分配方案虽经包括原告范某在内的21户户主同意,但该分配方案中“所有独生子女一律都多分半个”违反了法律规定,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且该分配方案约定独生子女家庭如不同意分配半个份额,则一律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独生子女家庭按人口分配金额另多分0.5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6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参���《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木佳社区楠竹山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某、周某、范某甲独生子女家庭征地补偿款64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木佳社区楠竹山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国��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下列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