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欢欢与曾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欢欢,曾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798号原告:李欢欢,女,汉族,1985年10月16日出生,住所为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伟东,男,汉族,1963年11月25日出生,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李欢欢诉被告曾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欢欢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伟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欢欢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贷款用途经营周转……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贷款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壹拾捌整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费用负担范围: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缔约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且迟迟不偿还,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9350元(按借款金额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2月17日起暂计至起诉日为19350元,直至借款清结为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主张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签名及日期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交付借款且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等事实。2、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等事实。被告曾伟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主要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被告曾伟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主要事实主张。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仅有代理协议佐证,无律师费收费发票证实实际支付的律师费金额。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伟东所欠原告借款,已经民间借贷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曾伟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7日起、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付利息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仅有代理协议佐证,并无律师费收费发票证实实际支付情况,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伟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欢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9元,由原告李欢欢负担500元,被告曾伟东负担1109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曾 雯人民陪审员 赵春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明欢附相关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