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与宜兴市兰翔物资有限公司、丁国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宜兴市兰翔物资有限公司,丁国祥,宜兴市宜欣交通设施厂,江元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864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57号。负责人彭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兰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586号。法定代表人丁国祥。被告丁国祥(曾用名丁国翔),男,1946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宜兴市,现实际居住于宜兴市。被告宜兴市宜欣交通设施厂,住所地宜兴环科园��东路38号。投资人江元欣,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忠华,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晨丽,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元欣,男,195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吴忠华,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晨丽,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十里牌支行)与被告宜兴市兰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翔公司)、丁国祥、宜兴市宜欣交通设施厂(以下简称宜欣厂)、江元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豪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十里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豪,被告兰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丁国祥,被告宜欣厂、江元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十里牌支行诉称:2015年11月20日及2016年1月4日,兰翔公司分别向他行借款人民币29万元及35万元,借款期限均至2016年11月18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525%,逾期加付50%的罚息,上述债务由丁国祥、宜欣厂、江元欣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兰翔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他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兰翔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219.54元、逾期罚息(以本金6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兰翔公司支付他行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30700元;丁国祥、宜欣厂、江元欣对兰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兰翔公司、丁国祥、宜欣厂、江元欣负担。审理过程中,农商行十里牌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兰翔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6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其中革除已归还利息32.14元)、逾期罚息(以本金6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被告兰翔公司辩称:他公司在前期经营中累计亏损64万元,一直通过以贷还贷形式延续至今。此外请求农商行十里牌支行免除逾期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的��请。被告丁国祥辩称:其受组织委派担任兰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借款为借新还旧,该事实在(2004)宜民二初字第0989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证明;此外,农商行十里牌支行要求其在保证合同上前面时未作任何解释及告知,也未提供合同文本,其对保证内容不知情。目前本人生活较为困难,综上,其对本案所涉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宜欣厂、江元欣共同辩称:兰翔公司并未实际获得本案所涉借款,该借款为1997年欠款累计至今,实为借新还旧,且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该合同为空白合同,其对本案借款情况不知情,系借贷双方隐瞒事实,误导其提供担保,综上,他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要求农商行十里牌支行提供律师费支付依据并按律师费最低标准收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农商行十里牌支行与兰翔公司���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商行十里牌支行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向兰翔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648000元的贷款,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每笔借款期限以用信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时,应承担贷款人因解决争议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审理中,双方对本案所涉借款是否为借新贷偿还旧贷产生争议,兰翔公司、丁国祥、宜欣厂、江元欣陈述称本案所涉借款为借新贷偿还旧贷,且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该合同为空白合同,农商行十里牌支行并未进���内容告知和条款解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兰翔公司、丁国翔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4月26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丁国祥系受组织委派至兰翔公司工作;2、兰翔公司1997年-2002年借贷明细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在公司属于市属集体企业时发生;3、宜兴市人民法院(2004)宜民二初字第09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已确定为以贷还贷,且上述判决书中所涉借款就为本案所涉借款;4、宜兴市人民法院(2002)宜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兰翔公司对外尚有债权难以收回。5、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回执单、控告状、购煤协议、收条、运输协议一份,证明兰翔公司在2000年8月在山东购买煤炭时被诈骗9万元。6、兰翔公司2013年-2016年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其认为2016年1月14日信贷人员到唐建洪处拆借35万元汇入兰翔公司账户帮助公司还贷,后根据唐建洪的指令再将35万元归还至唐建洪指定账户。宜欣厂、江元欣对上述真实性均无异议。农商行十里牌支行质证称对证据1至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5至6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陈述称:本案所涉借款并非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他行已按约向兰翔公司发放贷款,各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农商行十里牌支行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1日农商行十里牌支行与丁国祥、宜欣厂、江元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丁国祥、宜欣厂、江元欣自愿为兰翔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在农商行十里牌支行处办理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48000元范围内提��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特别声明中明确: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保证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2、2015年11月20日及2016年1月14日借款借据及银行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十里牌支行依约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向兰翔公司发放贷款29万元,确认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于2016年1月14日向兰翔公司发放贷款35万元,确认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根据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兰翔公司分别在2015年11月20日及2016年1月14���归还贷款后由农商行十里牌支行重新向其发放贷款,暨上述借款均为在兰翔公司归还旧贷后重新发放。兰翔公司、丁国祥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保证合同签名、借款借据及银行流水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称该借款为借新还旧,其对保证合同内容亦不知情。宜欣厂、江元欣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保证合同签名及盖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为空白合同,其不知道内容;对借款借据真实性有异议,借款系借新还旧,并未实际发放,与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不符;对银行账户明细有异议,该明细为银行单方面提供,不能全面反映资金往来情况,同时根据贷款通则规定,银行必须提供2014年11月份贷款发放依据。审理中,农商行十里牌支行陈述称上述借款到期后,兰翔公司仅付息至2016年10月20日,后于同年11月18日及12月21日分别归还期内欠息28.46元及3.68元,此后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兰翔公司、丁国祥、宜欣厂、江元欣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据此,农商行十里牌支行诉至本院,同时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307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兰翔公司、丁国祥、宜欣厂、江元欣提出了本案所涉借款实为贷新还旧,丁国祥、宜欣厂、江元欣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然而,所谓贷新还旧,应当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贷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全部旧贷。根据农商行十里牌支行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借款借据等证据,足以证明他行系在兰翔公司归还贷款后重新向兰翔公司发放了贷款,兰翔公司、丁国祥、宜欣厂、江元欣认为该款系以新贷���还旧贷亦属于对贷新还旧概念的理解错误,故本案所涉借款并非贷新还旧。同时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丁国祥、宜欣厂、江元欣提出其签订保证合同时该合同为空白合同,属于欺诈情形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丁国祥、宜欣厂、江元欣对本案所涉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农商行十里牌支行与兰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丁国祥、宜欣厂、江元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兰翔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兰翔公司及各保证人。兰翔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及期内欠息之复利。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丁国祥、宜欣厂、江元欣应对兰翔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江元欣既是宜欣厂的投资人,又是兰翔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两种身份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相较,由其直接对兰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更宜。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兰翔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包括农商行十里牌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代理费金额应以最新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宜。经审查农商行十里牌支行主张的因本次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30700元符合标准,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对农商行十里牌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丁国祥、宜欣厂、江元��对农商行十里牌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兰翔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借款本金64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6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其中革除已归还利息32.14元)、逾期罚息(以本金6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二、宜兴市兰翔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0700元。三、丁国祥、宜兴市宜欣交通设施厂、江元欣对宜兴市兰翔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27元减半收取576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9784元,由兰翔公司、丁国祥、宜欣厂、江元欣负担。农商行十里牌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兰翔公司、丁国祥、宜欣厂、江元欣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兰翔公司、丁国祥、宜欣厂、江元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商行十里牌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