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与王书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王书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6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住所地: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梁祝大道,汝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670099265H。法定代表人:郝立武,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龚新宽,男1974年7月28日生,412826197407280014,资产保全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王书义,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驿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与被告王书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诉讼委托代理人龚新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义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王书义偿还贷款本金13756.58元及利息3475元,并依借款合同还起诉日后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王书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书义借款50000元,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分12个月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约定有罚息。由胡三星、张海涛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截止2017年5月3日,王书义应当偿还本金13756.58元及利息3475元计17231.58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实现其诉讼请求。被告王书义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书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与王书义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订立】2014年3月3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甲方)与王书义(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借款方:王书义。借款种类:农户联保。借款用途:购买久保田收割机。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利率:15.3%。借款和还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担保:由胡三星、张海涛提供保证,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违约责任:若乙方不按期还款的,甲方有权在公开场合重复公布其姓名及拖欠情况,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广播、张贴布告等,直至乙方或担保人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利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30%的罚息。乙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从逾期之日起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贷款人为实现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贷款发放】贷款发放2015年3月3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向王书义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偿还】2015年4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王书义开始预约归还借款。2016年2月1日,王书义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7年5月3日,王书义尚欠本金13756.58元及利息、罚息3475元,计17231.58元。【催交通知】2016年2年1日至2017年5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及律师向发出王书义函告,催收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元的通知。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金融借款合同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两个民事法律关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金融借款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商业银行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有所上浮,但是不能超过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由此,贷款利率及罚息、复息的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是借款合同条款中普遍适用的一项强制性原则。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的收取及实际收取的利息、罚息数额看,本案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此,本案金融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金融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中约定“在乙方不按期还款的,甲方有权在公开场合重复公布其姓名及拖欠情况,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广播、张贴布告等,直至乙方或担保人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应当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单方依据约定行使该项合同权利不妥。担保合同。本案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约定:“由胡三星、张海涛提供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案的担保方式为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故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只请求借款人王书义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书义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有权要求王书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主张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借款本金13756.58元;被告王书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截止2017年5月3日的利息及罚息3475元;被告王书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以借款13756.58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王书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强审判员 谢 峥审判员 徐国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