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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许永乐与新疆联强农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永乐,新疆联强农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永乐,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资委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联强农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252号。法定代表人:谢指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辉,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永乐与被上诉人新疆联强农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永乐、被上诉人联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永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联强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与联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已有十几年,我在此期间投入数万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联强公司现要求收回房屋违背了先租后买的承诺。我也错失按政策在单位分配房屋的机会,及在房价较低时购房的机会。故提出上诉,希望联强公司履行其承诺。联强公司答辩称:2005年11月28日我公司与许永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我公司作为房屋出租方,也已提前通知许永乐要求解除合同,现我公司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我们双方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约定,装修房屋应经我公司书面同意,许永乐自行装修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许永乐上诉所称影响其买房、分房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许永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许永乐限期搬离、腾空房屋;3、全部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由许永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案外人新疆西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6号日月星光小区的六套房屋抵账给联强公司。本案涉案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6号月光小区13栋2单元801室,系上述六套抵账房屋之一,产权已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至联强公司名下。2005年11月28日,联强公司综合部与许永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许永乐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起,月租金332元。合同签订后,许永乐遂开始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2016年10月31日,联强公司向许永乐发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一份,载明:“我公司决定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2005年11月28日原联强集团公司综合部与你签订的租赁位于乌鲁木齐市青年路26号日月星光(月光)小区13号楼2单元801室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2016年12月31日后请你不要再以任何形式给公司缴纳此房屋租金。”之后联强公司拒收了许永乐缴纳的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金。因许永乐多次要求购买涉案房屋未果,亦不同意搬离涉案房屋,故联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案外人新疆西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抵账给联强公司的六套房屋之一,现涉案房屋的产权已合法登记于联强公司名下,系联强公司的合法财产,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许永乐租赁涉案房屋后,虽多次主张购买,但并未能实际购买涉案房屋,故其与联强公司形成的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双方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故联强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在联强公司已提前通知过许永乐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联强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许永乐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联强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联强公司主张许永乐搬离并腾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新疆联强农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永乐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许永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并腾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6号月光小区13栋2单元801室房屋。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许永乐与联强公司在2005年11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联强公司在向许永乐发出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联强公司遂诉至法院,联强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院依据,应予以支持。许永乐租赁涉案房屋后,虽多次向联强公司提出购买涉案房屋的要求,但双方实际并未达成协议,因此,许永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永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许永乐已预交),由许永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谭建艳审判员 柳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