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8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内蒙古蒙东铝及新材料工业技术研究院与辽宁华晨焊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蒙东铝及新材料工业技术研究院,辽宁华晨焊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711号原告内蒙古蒙东铝及新材料工业技术研究院,住所地霍林郭勒市友谊路30号源源大街交汇处(原财政局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海石,院长。委托代理人赵金丽,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021982********,汉族,内蒙古蒙东铝及新材料工业技术研究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怡景花园**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国车,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华晨焊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内蒙古蒙东铝及新材料工业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蒙东铝研究院)诉辽宁华晨焊割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华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东铝研究院委托代理人赵金丽、李国车到庭参加诉讼,辽宁华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东铝研究院诉称,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总价为340000元的《机器人自动焊接系统采购合同》,并于2016年10月8日依约电汇给被告170000元作为预付款,并依约被告在���到预付款后45天即2016年11月22日前交付产品,但至今未交付产品。合同约定因逾期交付产品的,每日按本合同总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至产品交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后仍需履行合同交付产品,如逾期20天仍未交齐产品的,蒙东铝研究院有权终止合同,辽宁化晨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蒙东铝研究院有权从应付辽宁华晨的款项中直接扣除,没有应付款项的,辽宁华晨应在违约之日起十日内另行支付违约金,如未按时支付违约金的,每逾一天,辽宁华晨公司应按违约金数额的1.5‰支付滞纳金,辽宁华晨公司应付违约金27200元,滞纳金3386元。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器人自动焊接系统采购合同》,返还合同预付款17万元,支付违约金27200元,滞纳金3386元,总计200586元,支付以20058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5日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200586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辽宁华晨焊割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总计20天)(83天,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3月5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机器人自动焊接系统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340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合同签订后预付170000元,现场调试合格后七天内付153000元,剩余17000元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约定在收到预付款后45天,在霍林郭勒市友谊路30号交付产品。约定因辽宁华晨公司自身逾期交付产品的,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至产品交付齐全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后仍需履行合同交付产品,如逾期20天仍未交齐产品的,蒙东铝研究院有权终止合同,辽宁化晨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蒙东铝研究院有权从应付辽宁华晨的款项中直接扣除,没有应付款项的,辽宁华晨应在违约之日起十日内另行支付违约金,如未按时支付违约金的,每逾期一天,辽宁华晨公司应按违约金数额的1.5‰支付滞纳金。被告开户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分行,账号为×××,原告依约在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该账号电汇了170000元预付款,辽宁华晨公司至今未交付产品。上述事实有蒙东铝研究院机器人自动焊接技术协议、机器人自动焊接系统采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霍林郭勒市支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合同解除通知书及顺丰货运单据一枚、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及该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依双方约定原告履行了支付预付款义务,辽宁华晨公司负有按约定时间2016年12月12日前及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辽宁华晨公司到今未付,根据该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蒙东铝研究院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辽宁华晨公司返还购货款170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货款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已预交)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玲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