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坤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75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坤玉,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水县,以上身份信息均属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坤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坤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坤玉到东莞市塘厦镇富林网吧二楼上网。当天21时许,李坤玉发现坐在旁边上网的被害人王某坐在椅子上睡着,王某的电脑台上放着一部手机(约价值2000元)在充电,李坤玉盗走手机并逃离现场。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李坤玉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坤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李坤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坤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坤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坤玉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坤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李坤玉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坤玉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坤玉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李坤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坤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李坤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天祥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