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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祖勇与田廷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勇,田廷含,罗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551号原告刘祖勇,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覃斌,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廷含,男,1972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罗某,女,2000年6月5日出生,白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张家界公司)。地址:张家界市永定区鼎泰路商铺46号一、二楼。负责人彭冬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冬,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祖勇与被告田廷含、罗某、被告中华财保张家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先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斌,被告田廷含、罗某,被告中华财保张家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勇诉称,2016年10月19日,被告田廷含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顺县塔卧镇驶往三家田村,14时40分,当车行至塔卧镇三家田村段时,与停在公路旁由原告刘祖勇驾驶的湘×××号拖拉机尾部相撞,导致��告拖拉机驶出路面掉入河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腕关节脱位、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伤、右下肺挫伤。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祖勇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田廷含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祖勇无责任。被告罗某的湘××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张家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刘祖勇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误工费18360元;2、护理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营养费450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6256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76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600元,共计:130774元并由三被告��担诉讼费。原告刘祖勇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刘祖勇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田廷含负全部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费发票、病历一组,拟证明刘祖勇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费为90日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3、社区证明、水费缴费手册、电费缴费清单一组,拟证明刘祖勇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驾驶证、行驶证一组,拟证明刘祖勇从事拖拉机运输业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5、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学生证一组,拟证明刘祖勇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及刘某1居住在城镇的情况���被告田廷含辩称,湘××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张家界公司投交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不计免赔,给原告如何赔偿以被告中华财保张家界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罗某辩称,罗某的湘××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张家界公司投交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不计免赔,给原告如何赔偿以被告中华财保张家界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田廷含、罗某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抄件一组,拟证明罗某的湘××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张家界公司投保情况。被告中华财保张家界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拖拉机未年检,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不能按运输行业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且主张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以上意见请人民法院判决时考虑。被告中华财保张家界公司向本院提供永顺县塔卧镇三家田村委会证明、问话笔录一组,拟证明原告在三家田村生活、居住,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田廷含驾驶被告罗某的湘××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塔卧镇三家田村段时,与停在公路旁由原告刘祖勇驾驶的湘×××号拖拉机尾部相撞,导致原告拖拉机驶出路面掉入河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腕关节脱位;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伤;右下肺挫伤,住院治疗41天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田廷含支付并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刘祖勇的伤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90天。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田廷含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祖勇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罗某的湘××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张家界公司处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交通费,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2016年度永顺县社会零散劳动力人均日平均工资为120元每天,湖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630元。原告刘祖勇女儿刘某1于1999年1月11日出生、女儿刘某2于2002年6月27日出生、女儿刘某3于2004年9月14日出生、女儿刘某42008年1月22日出生、女儿刘某5于2010年2月22日出生、女儿刘某6于2012年7月18日出生,需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刘祖勇父亲刘光任于1944年9月27日出生需原告刘祖勇与弟弟刘祖兵、刘祖洋、刘祖明四人扶养。以上事实有以下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认证的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的陈述证实:(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田廷含、罗某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财保张家界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在中华财保张家界公司收到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故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田廷含、罗某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财保张家界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份鉴定书本院在送达传票时已一并送达,被告中华财保张家界公司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水费缴费手册、电费缴费清单,该组证据能互相印证原告在永顺县城内居住、生活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4)、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未提交从业资格证印证,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学生证,能证实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田廷含、罗某共同提供的一组,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7)、被告中华财保张家界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三家��村居委会证明一组证明了原告有时回村兼顾生产的情况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情况不毛盾,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但不影响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田廷含驾驶被告罗某的湘××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停在路旁由原告刘祖勇驾驶的湘×××号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刘祖勇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田廷含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祖勇无责任,因而原告刘祖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田廷含、罗某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华财保张家界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被告中华财保张家界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刘祖勇主张的损失:1、误工费18360���,按2016年度永顺县社会零散劳动力人均日平均工资为120元/天按误工期120日计算为120元/天×120天=1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6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1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为41天×100元/天=41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5000元,按住院天数41天按30元/天为123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住院需要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62568元,按原告十级伤残按湖南省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按20年为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祖勇女儿刘某1于1999年1月11日出生需抚养1年、女儿刘某2于2002年6月27日出生需抚养4年、女儿刘某3于2004年9月14日出生需抚养5年、女儿刘某42008年1月22日出生需抚养9年、女儿刘某5于2010年2月22日出生需抚养11年、女儿刘某6于2012年7月18日出生需抚养14年,原告刘祖勇父亲刘光任于1944年9月27日出生需要扶养8年,按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630元按伤残等级10级计算为(1年+4年+5年+9年+11年+14年)×10630元÷2×10%+8×10630元÷4×10%=2551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8808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10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6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07750元。原告刘祖勇的上述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强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划分,由于原告刘祖勇在事故中无责任且被告田廷含驾驶的被告罗某的湘××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张家界公司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因而原告刘祖勇损失107750元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张家界公司赔偿,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廷含已给原告刘祖勇支付生活费3000元,被告中华财保张家界公司应从107750元保险赔偿金中给被告田廷含支付3000元,另104750元支付给原告刘祖勇。被告中华财保张家界公司关于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原告刘祖勇支付保险赔偿金104750元,给被告田廷含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元,逾期履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刘祖勇负担370元,被告田廷含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凯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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