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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余锦与梁大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锦,梁大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1064号原告:余锦,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诗礼(系原告余锦之父),男,194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梁大旭,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住广西灵山县。原告余锦与被告梁大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诗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大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欠款7481元;2.被告赔偿原告往来路费(二次)1600元,误工费16000元,住宿费1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代理人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即住进钦州市钦北区皇庭御珑湾X栋XXX室,称三天内交付押金3000元和预交前三个月的租金4200元,但被告在三天后分文未付,原告代理人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后向当地派出所反映情况,2015年10月15日,被告在派出所立写了欠条,承认欠到原告4个月房租共5600元(每月1400元),物业管理费用1350元,天燃气、水费131元,家俱损坏赔偿300元,门锁100元,共计7481元,并保证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还清欠款,原告要赔偿原告为此支出的路费、误工费、住宿等费用。被告梁大旭不作答辩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开庭进行了质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锦是钦州市钦北区皇庭御珑湾X栋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余诗礼是原告余锦的父亲。2015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租给被告,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6月26日始至2016年6月25日止,月租金为1400元,在租赁期间,租金按季度交纳,原告另收押金3000元等内容,被告及原告代理人余诗礼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签订合同后,被告即住进上述房屋,称三天内交付押金3000元和预交前三个月的租金4200元,但被告在三天后分文未付,此后,被告多次以各种借口拖欠原告租金,2015年10月15日,被告立写一欠条交余诗礼收执,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4个月房租共5600元(每月1400元),物业管理费用1350元,天燃气、水费131元,家俱损坏赔偿300元,门锁100元,共计7481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等内容。期限届满,被告仍然没有支付上述欠款给原告,原告经追收未果遂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至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共7481元,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约定在租赁期间如果因被告原因导致租赁纠纷,需要原告从异地来钦州处理而产生的误工费、路费和住宿费由被告赔偿,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为处理租赁纠纷实际支出的路费、住宿费的发票及误工损失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房欠款(含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用、天燃气、水费、家俱损坏赔偿款,门锁费)共748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路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大旭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锦租房欠款共计7481元;二、驳回原告余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梁大旭负担65元,原告余锦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