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1038陈心学与戴有建、黄星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心学,戴有建,黄星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038号原告:陈心学,男,1947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戴有建,男,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黄星桦(曾用名黄朝芳),女,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陈心学诉被告戴有建、黄星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心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有建、黄星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心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按农商行贷款利率计算,年利率0.1%,五年共计5000元),合计本息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戴有建与被告黄星桦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5日,被告黄星桦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承诺利率按农商行贷款利率计算,年利率1%(原告因笔误,书写为0.1%)。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戴有建、黄星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有建与被告黄星桦(曾用名黄朝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5日,被告黄星桦向原告陈心学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心学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此借,借款人:黄星桦,2011.6.15。”后原告因多次追索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信息、人口信息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心学与被告黄星桦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陈心学持被告黄星桦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陈心学诉请判令被告黄星桦偿还其借款本金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心学诉请判令被告黄星桦支付其上述借款利息5000元,经查,被告黄星桦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无利息的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心学主张被告戴有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被告戴有建、黄星桦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戴有建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黄星桦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戴有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戴有建、黄星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有建、黄星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心学借款本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心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戴有建、黄星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