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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商丘市精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宇大矿山液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孟令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市精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大同市宇大矿山液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孟令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精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啤酒厂向西60米。法定代表人:XX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翠兰,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宇大矿山液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旺乡时庄村。法定代表人:杨希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孟令芬,女,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商丘市精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精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宇大矿山液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大公司)、原审被告孟令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精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翠兰、被上诉人宇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希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原审被告孟令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丘精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片面采用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2016)晋JH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本案建设工程“需返工及重新安装等内容的工程造价为403211.68元”的鉴定意见,并据以认定返工及重新安装等内容的工程造价为403211.68元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系工程质量引起的争议,直接后果涉及工程款的给付。对于工程款的争议,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和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两审终审判决原告应当向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37万多元。人民法院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依据了山西国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在核定工程价款时分两部分作出鉴定意见,第一部分依据被上诉人报送的资料进行鉴定,鉴定工程造价为1029553.36元,第二部分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资料及鉴定部门对施工现场审核的材料,鉴定工程造价为1504706.41元。鉴定意见书均对工程存在的质量可能涉及的质量返工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涉及的费用均予以扣减或不计算在工程价款中,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部分工程因质量涉及的费用予以核定,计算因质量引起的返工及重新安装损失为403211.68元。该部分费用已经考虑在山西国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鉴定书》中,被上诉人以此为依据诉讼系重复计算。2、一审法院未查清建设工程涉及的部分材料系被上诉人指定且全部材料系经过被上诉人检验认定可以使用于工程的事实,也未查明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相关合同约定,涉及工程所需材料必须先由被上诉人验收后方可使用,相关技术指标也必须先经被上诉人技术验收后方可进行下一工序。上诉人在工程建设中的每一个环节均按照被上诉人的验收要求进行,否则工程按合同约定不可能进行下一个环节。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使用的事实更进一步的证明了上述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时,应当全面考虑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及承揽合同条款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宇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首先,依据山西加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因此该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需要进行返工和重新安装,造价为403211.68元,返工和重新安装的费用并非是上诉人所诉的属于重复计算。上诉人所提到的山西国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系工程造价的鉴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山西国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所涉及的仅是工程造价的审定,并没有涉及工程安全隐患及返工、重做的问题,在山西国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第五项6、9、10条已经明确指出安全隐患不属于造价审核范围。山西国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第五项其它条目涉及的也只是计费问题的说明,而本案中确定的是上诉人工程不符合建筑标准和图纸设计要求存在安全隐患进而需要返工和重新安装的问题,而且山西国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第五项第一段记载:“被告提出影响工程造价的说明,其中十一项未经原告认可,我公司对其进行了审核,说明中影响因素被法院认可的,其金额可以从本报告中第四项确定造价中扣除”,但在此前上诉人起诉答辩人给付工程款的案件中,法院仅是按照山西国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第四项确认的工程造价判决答辩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并未涉及该报告的第五项,也未对鉴定意见书第四项的工程款进行任何扣除。因此,上诉人以山西国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第五项主张答辩人重复计算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次,本案正是因为上诉人屡次违反合同约定才导致工程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因为知道其使用的材料存在问题且不符合答辩人及图纸的要求,因此根本未让答辩人对其使用材料进行检验。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承包了答辩人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后,一直违反合同约定施工,导致今天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需要返工重做的结果,同时也导致了答辩人至今因为厂房存在安全隐患及未验收交付而不能使用闲置多年的结果,山西加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檀条规格、焊缝质量、防腐涂层厚度及吊车轨道均因存在不符合建筑标准和图纸设计要求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返工和重新安装,因此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返工和重新安装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令芬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宇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31414.83元,并出具已收工程款690000元的税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31日,被告孟令芬代表被告商丘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架网、钢结构屋面及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商丘公司(乙方)负责承建原告(甲方)的修理车间、延伸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造价14980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保质期365天,主体结构(除漆面)合格证50年,面板一年内非人为损失,乙方负责维修;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六日内向乙方预付工程备料款450000元,钢构梁和钢柱到工地并组装后甲方交付乙方工程款400000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150000元整,质保金为工程款总的5%,计75000元整,质保金期满三日内付清;工程剩余款项498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甲方付清乙方;甲方职责为无偿提供施工场地,做好“三通一平”,维护好施工外部环境,派人员协助施工单位,监督施工质量,按合同及时拨付工程款,涉及设计更改,以书面形式提前三天通知乙方;乙方的职责为按图纸、合同安排施工,严格执行结构施工规范,保质保量,施工中发现问题及时向甲方说明,力争尽快解决,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不可抗力造成停工的,工期相应延期,按要求提前提供关键材料的检验样品,按要求提供验收材料,按甲方要求提供全套图纸,由有资格的设计院设计盖章;违约责任为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更改或终止,乙方每拖延工期一天,按工程造价的2‰罚款,甲方未按期付款,按应付款的2‰罚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商丘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进行施工,并将工程停滞。后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4年8月5日再次签订了《复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200000元,被告5日内将墙板、屋顶板及保温材料购进进入施工现场,3日后开工,如被告未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购进墙板、屋顶板及保温材料并按约定的时间开工或购进的材料不合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原工程合同”。《复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00000元。被告收到200000元工程进度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组织施工。原告于2014年10月向该院提起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并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了(2014)南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架网、钢结构屋面及装饰工程合同》及《液压车间与电镀车间工程复工合同》。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工程款690000元;被告孟令芬以被告商丘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组织施工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再查明,该院作出解除合同判决生效后,商丘公司于2015年2月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宇大公司支付工程款570000元及损失64500元,共计634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商丘公司申请对该诉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经鉴定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29553.36元。该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南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判决宇大公司给付商丘公司工程款339553.36元并驳回商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商丘公司及宇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晋02民终40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1、撤销(2015)南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2、宇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商丘公司工程款339553.36元及利息31815.68元;3、驳回商丘公司的其他请求;4、驳回宇大公司的上诉请求。还查明,原告认为,被告商丘公司所干的工程由于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需要拆除和重置,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1414.83元并判令被告商丘公司出具已收工程款690000元的税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宇大公司申请对被告所干的工程是否存在需要进行返工及重新安装等内容进行鉴定,该院委托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又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日,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晋JH鉴字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大同市宇大矿山液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厂房部分构件不满足相关建筑标准和图纸的设计要求,存在安全隐患。2、需进行返工及重新安装等内容的工程造价为403211.68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又向该院提交了(2015)南商初字第72号及(2016)晋02民终4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丘公司签订了《钢架网、钢结构屋面及装饰工程合同》及《液压车间与电镀车间工程复工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商丘公司的根本违约,导致双方所签的合同被该院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判决予以解除。当合同被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由于被告商丘公司在施工期间其所干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诉争工程是否需进行返工及重新安装等内容进行鉴定,有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钢结构厂房部分构件不满足相关建筑标准和图纸设计要求,存在安全隐患,需进行返工及重新安装等内容的工程造价为403211.6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0元。引起原告上述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商丘公司造成的,故被告商丘公司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公司赔偿钢结构厂房需进行返工及重新安装工程费用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的数额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690000元税票的请求,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公司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因钢结构厂房需进行返工及重新安装所需的费用鉴定部门已经作出鉴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孟令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孟令芬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在随后的施工中均代表的是被告商丘公司,被告孟令芬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商丘公司、孟令芬提出的其所干的工程已过质保期限且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才又进行的后续工程的抗辩理由,因有关鉴定部门已对对其所干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了鉴定,故对商丘公司孟令芬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精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同市宇大矿山液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厂房需要进行返工及重新安装等内容的工程费用403211.68元;二、被告商丘市精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大同市宇大矿山液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已收到工程款6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原告大同市宇大矿山液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4元,由原告大同市宇大矿山液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66元;由被告商丘市精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348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商丘市精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山西国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能涉及返工的费用已予以扣减,本案依据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计算因质量引起的返工及重新安装损失属重复计算。经查,山西国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五项载明:“被告提出影响工程造价的说明,其中十一项未经原告认可,我公司对其进行了审核,说明中影响因素被法院认可的,其金额可以从本报告中第四项确定造价中扣除”,而商丘精华公司诉宇大公司索要工程款一案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工程造价的依据是山西国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内容,并未对由于质量问题影响造价的因素予以扣除。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工程已验收使用的意见,因无据为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98元,由上诉人商丘市精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王艳宏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