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孙合伟与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合伟,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伟红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592号原告:孙合伟,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嵩阳路北段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516341R。法定代表人:杨红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玉涛,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男,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耿伟红,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孙合伟诉被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登封农商银行)、第三人耿伟红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合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被告登封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耿伟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0185执2104号执行裁定书,对于查封车辆豫A×××××予以解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合伟与本案第三人耿伟红素不相识,2015年12月16日,经中间人杨彪介绍相识,第三人耿伟红将自己车牌号为豫A×××××的丰田皇冠桥车一辆转让给原告孙合伟,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二手车购车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当天货款两清,车辆交付给孙合伟所有,耿伟红承诺该车辆过户时全力配合,谁知后来因耿伟红一直生意太忙,没有及时过户,但车辆实际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孙合伟所有并管理,该车辆的年审手续,处理违章手续办理交强险等手续均由孙合伟办理,充分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孙合伟。2016年12月19日,原告持有关车辆手续,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时,才知道该车辆被登封市人民法院查封,并且下发了(2016)豫0185执210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原告得知后,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登封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了(2017)豫0185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孙合伟的异议请求。孙合伟不服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所述,原告购买耿伟红的豫A×××××轿车,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且实际占有1年之久,对该车辆拥有合法所有权。登封农商银行辩称,1.原告孙合伟不是车牌号豫A×××××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涉案车辆登记在耿伟红名下,耿伟红是合法所有权人,登封市人民法院查封该车辆合法有效。首先,涉案车辆登记在耿伟红名下,原告声称其购买涉案车辆,但是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次,原告声称无法找到车辆所有人耿伟红,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耿伟红有固定的住所,有自己的公司,并非在逃人员,怎么能长时间找不到人呢,该理由不成立。即使无法找到耿伟红本人,原告也可以通过诉讼来确定双方买卖关系的效力,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办理过户手续。2.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登封农商银行提起诉讼,该条规定是针对不动产作出的规定,而车辆系动产,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及保险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登封农商银行诉耿伟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本院调解后作出(2016)豫0185民初2059号民事调解书,后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耿伟红等未履行,登封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6)豫0185执2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耿伟红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案件执行过程中,孙合伟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称耿伟红已于2015年12月16日将豫A×××××车辆以19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孙合伟,其实际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豫0185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孙合伟的异议请求。孙合伟不服,遂提起此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豫A×××××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第三人耿伟红。原告孙合伟提供了一份名为嵩山二手车行的购车协议,该购车协议载明:2015年12月26日,甲方耿伟红自愿将涉案车辆卖于乙方孙合伟,甲方必须保证该车非盗抢车辆,并无任何纠纷,且该车售于乙方无任何交通肇事逃逸事件;自2015年12月16日10时30分起以前违章由甲方承担,以后由乙方承担;甲方需向乙方提供一切将车过户于乙方的手续,并承诺该车户口可顺利过户给乙方;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涉案车辆出售的总价款为196000元……。2016年12月9日,白秋凤作为被保险人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孙合伟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孙合伟与第三人耿伟红关于涉案车辆交易须同时具备交易意思的真实性、交付价款、原告接收交付并实际占有车辆三个要件,其执行异议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购车协议,虽证明孙合伟与耿伟红在涉案车辆被依法查封前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耿伟红完成了具备车辆所有权转移意思的交付行为,亦不能证明其实际交付了价款。原告提供了被保险人为白秋凤为涉案车辆购买的保险单,该保险单不能证明孙合伟在此期间实际占有该车辆。且庭审中,原告未能举出其在购买协议签订后为车辆办理年审手续及处理违章手续的证据。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耿伟红名下豫A×××××车辆的查封合法,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合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20元,由原告孙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 莹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