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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营兴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营兴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易金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洪山区营兴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园艺场内。经营者:梅济武,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皓,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营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营兴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冶金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营兴建材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冶金建设公司与营兴建材经营部未签订《木材销售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营兴建材经营部提交的《木材销售合同》是由案外人郭南望签订,加盖的是冶金建设公司内部使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郭南望既非冶金建设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相关授权,其系私自窃取印章与营兴建材经营部签订合同。营兴建材经营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郭南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货款应由郭南望支付。合同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印文为“光谷外国语学校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技术专用章只能用于解决工程技术事项,缺乏代表公司的权威性,不能用于合同签订。营兴建材经营部对此基本交易常识却并未提出异议,且在签订合同时未注意证实郭南望的身份。故营兴建材经营部自身存在过失,理应对其行为负责,与冶金建设公司无关,且冶金建设公司既未接受货物,也未支付货款。二、一审程序违法,严重超过审理期限。营兴建材经营部于2015年7月3日提起诉讼,冶金建设公司直至2016年11月22日才收到一审判决书。一审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于三个月内审结。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营兴建材营业部辩称:郭南望是冶金建设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冶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营兴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冶金建设公司向其支付所欠木材货款639006元;2、判令冶金建设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163.37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日按所欠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三计),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日按照191.7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全部付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营兴建材经营部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光谷外国语学校项目工程由湖北冶金建设公司承建。2015年1月18日,营兴建材经营部与冶金建设公司签订一份《木材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湘杉”,单价13.3元/根(不含税费);交货地点为“光谷六路·湖北冶建外语学院项目部”;付款方式为2015年2月18日前结算所到货款的50%,剩下余款在2015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若逾期付款,按应付款的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落款甲方处的印章为“武汉市洪山区烽火营兴建材经营部”,乙方处有“郭南望”签名,加盖的印章为“湖北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光谷外国语学校(小学部)建设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营兴建材经营部多次将木材运至合同约定的项目工地向冶金建设公司交付,截止2015年2月13日止,冶金建设公司已收到营兴建材经营部木方70602根,总价款为939006元。冶金建设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5年5月10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5年11月4日支付货款5万元,实际下欠货款589006元。对于上述款项,营兴建材经营部多次催要,冶金建设公司拒不支付。营兴建材经营部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中,营兴建材经营部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1月3日,以未付货款63900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15年11月4日至付款时止,以未付货款58900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20日,营兴建材经营部与冶金建设公司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落款处不仅有郭南望的签名,且加盖有冶金建设公司的“湖北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光谷外国语学校(小学部)建设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木材亦送至冶金建设公司该项目工地实际使用,故可以认定冶金建设公司为该合同的相对方,郭南望签署该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营兴建材经营部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郭南望于2015年2月13日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可证明营兴建材经营部向冶金建设公司交付木方70602根,应付货款为939006元的事实。扣减已付货款35万元后,尚下欠货款589006元。冶金建设公司长期拖欠该货款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按未付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营兴建材经营部要求冶金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武汉市洪山区营兴建材经营部支付下欠货款589006元;二、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武汉市洪山区营兴建材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639006元,自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1月3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本金589006元,自2015年11月4日至付款时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三、驳回武汉市洪山区营兴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1元、保全费3870元,由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冶金建设公司提交了二份证据:1、鄂冶建行字(2014)46号通知,拟证明郭南望不是该公司员工。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为钟和平,并非郭南望,该公司未与营兴建材经营部签订过任何材料销售合同。经质证,营兴建材经营部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据目的持有异议。该经营部在送货及签订时从未见过这两份证据,该通知从未在工地上公示,上面的印章与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明显不同,也未包括项目部全部人员名单,故不能排除郭南望为该公司员工。本院审查认为,营兴建材经营部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依法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至于其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研判。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营兴建材经营部与冶金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木材销售合同》系郭南望以湖北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光谷外国语学校(小学部)建设项目部名义签订,虽然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印章是湖北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光谷外国语学校(小学部)建设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冶金建设公司在诉讼中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是认为该印章不应对外使用,故本院认定该印章的真实性。冶金建设公司上诉称郭南望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并不影响涉案《木材销售合同》上冶金建设公司项目部所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冶金建设公司上诉还称上述印章系郭南望窃取偷盖的,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据此本院认为该合同是湖北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光谷外国语学校(小学部)建设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另查,涉案木材已经多次送至冶金建设公司上述项目的工地,对此冶金建设公司应当知道而却长期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表明营兴建材经营部已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综上所述,营兴建材经营部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的相对方为湖北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光谷外国语学校(小学部)建设项目部。因该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又由于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冶金建设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冶金建设公司应向营兴建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冶金建设公司向营兴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至于冶金建设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经查,一审审理确实存在超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情形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亦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和裁判。综上,上诉人冶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71元,由上诉人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雯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