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王际付与于天恩、吴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际付,于天恩,吴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052号��告:王际付,男,194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凌,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天恩,男,194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丰县,现住丰县。被告:吴秀梅,女,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际付与被告于天恩、吴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际付自愿撤回对被告吴秀梅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际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天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际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天恩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于天恩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被告于天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于天恩向原告王际付借款7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王际付与被告于天恩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未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天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于天恩共欠原告王际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天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际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天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太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