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5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柳启、昆山港佳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柳启,昆山港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5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838122183B。主要负责人:陶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珊珊,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启,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系柳启丈夫。被告:昆山港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文峰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78214762Y。法定代表人:田兰娣,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昆山分行)与被告柳启、昆山港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昆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5189.26元,利息30157.4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5日,应算至实际归还日);2、判令被告柳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人民币17660元;3、判令被告港佳公司对被告柳启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柳启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柳启发放个人购置商业房贷款460000元整,用于购买坐落于昆山XX苑X-XX的房屋,并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360个月,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5%,逾期加收50%罚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柳启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港佳公司为被告柳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保证责任至房屋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书后免除。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柳启发放贷款460000元。自2015年11月10日,被告柳启出现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港佳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柳启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柳启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柳启发放贷款46万元,被告港佳公司为被告柳启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柳启向被告港佳公司购买房屋;3、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本息明细;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律师费损失。被告柳启、港佳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柳启、港佳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柳启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约定执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另外合同约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的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另外还约定被告柳启以其购买的昆山XX苑X-XX室房屋为其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港佳公司为被告柳启上述借款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保证范围同上述抵押担保范围,但保证人在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后,其保证责任免除。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就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柳启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5月17日,尚结欠借款本金455099.26元及利息40836.71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76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柳启发放了贷款,被告柳启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截止到2017年5月17日,被告柳启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55099.26元及利息40836.71元,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柳启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17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7660元,实际即为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系由双方合同明确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港佳公司为被告柳启的上述债务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保证范围包含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且本案中抵押房屋并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港佳公司的担保责任不得免除,其应就被告柳启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启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启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455099.26元、偿付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金额为40836.71元,2017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金额,以借款本金455099.2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8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7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昆山港佳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启行使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吴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