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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景维芳与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叶文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维芳,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叶文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2民初2223号原告:景维芳,女,196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郑上路豫龙镇赵家庄金地格林小城。被告:叶文义,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晔方、李华普(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维芳与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叶文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向本案递交了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景维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先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娅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