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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3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牛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牛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928号原告:赵某,男,1952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牛某,女,1950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峰市。原告赵某与被告牛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销售不动产税款24202.75元,并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照2%支付利息至全部税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在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搞房地产开发,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了被告开发的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财政局家属楼南(房产所东)临街商业用房2号楼,被告用其中的3、4层24套商住楼房抵顶给原告作为施工费、材料费。原告将位于赤峰市××区西户留作自用,因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始终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无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起诉至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牛某于判决生效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不服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被告未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阿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阿旗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8日给房产管理部门下达了执行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现被告牛某没有缴纳房地产销售不动产税,无奈原告只好替被告垫付了上述税费24202.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销售不动产税款24202.75元,并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照2%支付利息至全部税金付清时止。被告牛某辩称,一手房屋买卖合同中交纳税费的主体是开发商,我与原告之间系以我开发的房屋抵顶原告施工费,属于买卖二手房屋,我们之间并未约定由谁来缴税费。原告赵某2013年9月13日在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由我协助其办理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财政局新区家属楼南侧临街商用房2号楼2单元4楼西户及5单元4楼西户的产权过户手续,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赵某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重审,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重审后赵某的诉讼主张得到支持,判令由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赵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因我不服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的一审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阿旗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在上述生效判决中只判决由我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未判决由我承担任何税费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由税务机关开具的纳税人名称为牛某的税收完税证明,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对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因税收是国家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依据其社会职能,按照法律规定,强制地、无偿地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一种形式。税费是国家机关向有关当事人提供某种特定劳务或服务,按规定收取的一种费用。税费缴纳具有强制性,被告在与原告二手房交易中应交纳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专项收入等合计24202.75元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牛某为未提交证据。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6月1日,被告在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搞房地产开发,原告以第三人蒙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作为乙方与作为开发商的甲方即牛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了被告开发的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财政局家属楼南(房产所东)临街商业用房2号楼,被告用其工程中的第三、第四两层中的24套商住楼房抵顶给原告作为施工费、材料费,赵某可代表牛某对外出售楼房。购房人从赵某处确定购房号后经牛某书面认可,由牛某为购房人办理购房手续并收取购房款,原告赵某将其中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财政局新区家属楼南侧临街商用房2号楼2单元4楼西户及5单元4楼西户两套房屋留作自用。上述涉案房屋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牛某于判决生效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被告不服阿旗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18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代被告牛某没有缴纳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专项收入等合计24202.75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因与被告牛某抵顶施工工程款取得并占有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财政局新区家属楼南侧临街商用房2号楼2单元4楼西户及5单元4楼西户两套房屋。并经两审终审判决确认被告牛某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因双方抵顶施工费时并未约定因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谁负担,且未提供补充协议。因税费缴纳主体具有强制性和专项性,原告提供了涉案房屋过户过程中由税务机关开具的交纳税务的主体为被告牛某的税收完税证明,因原告已经代交该部分税费,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代交税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照2%支付利息至全部税费付清时止的诉讼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在法院判决中并未判决其承担税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替被告垫付的销售不动产税款24202.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永芳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顾亚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