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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方水财与张组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水财,张组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637号原告方水财,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上饶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铅山县永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组升,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上饶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字福,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方水财与被告张组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水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张组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水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58,8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驾驶赣E×××××号二轮摩托车途经铅山县××大道往××方向××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铅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6,457.51元。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鉴定费为600元。原告方水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6]C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铅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金额;4、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百鉴[2016]临鉴字第119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鉴定费为600元;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学院路分理处的明细查询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3,900元。被告张组升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已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用去医药费400元,摩托车受损,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38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张组升提供车辆修理费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损失为1,38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证据,因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又未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铅山武夷山大道道路左侧(铅山至上××方向)人行道往××县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武夷山大道××县往××方向××路段,原告驾驶车辆从人行道缺口驶出左转弯时,遇被告驾驶赣E×××××号二轮摩托车由上饶县往铅山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作出第[2016]第C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铅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用去医药费6,457.51元。2017年1月4日,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赣百鉴[2016]临鉴字第1198号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为6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至11月在浙江省杭州市务工,月基本工资为3,900元。赣E×××××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在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可另行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6,457元;2、护理费为110元/天×180天=19,800元;3、误工费为130元/天×210天(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误工天数为210天)=27,3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5、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9天=38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6,537元。赣E×××××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5,937元。鉴定费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30%即赔偿给原告180元。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组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水财人民币54,117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为636元,由原告方水财负担52元,由被告张组升负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修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佩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输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