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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9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陈秀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134号原告:陈秀华,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浩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主要负责人:李长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超,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秀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浩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3500元、施救费1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邢希保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河北省唐山市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103KM+600M处时,与程玉峰驾驶的冀F×××××/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邢希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鲁M××××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交被保险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在无其他免责情形下,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金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鲁M×××××/鲁M××××挂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山东省惠民县惠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原告陈秀华与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原告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70000元(主车290000元、挂车8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5日24时止。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财产险第一受益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该租赁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款。2.2016年12月24日,邢希保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河北省唐山市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103KM+600M处与程玉峰驾驶的冀F×××××/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邢希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邢希保的驾驶证及其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3.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为153500元。被告对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数额过高且与事实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鲁M××××挂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的评估结果为137521元。4.原告还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秀华所有的鲁M×××××/鲁M××××挂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鲁M××××挂号车辆作出的损失价值评估结果,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鲁M×××××/鲁M××××挂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37521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7521元。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的施救费16000元,属于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抗辩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超载行驶,但交警部门未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形,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作出,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华车辆损失137521元、施救费16000元,共计153521元;二、驳回原告陈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计18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85元,由原告陈秀华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