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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章平成与吴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平成,吴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630号原告:章平成,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才,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章平成与被告吴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平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平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一直未还款。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到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息(利息按4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吴玉才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息(息按4分)。后此款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玉才向章平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条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章平成主张吴玉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吴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章平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吴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尤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