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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复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吴立福,向丽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复42号复议申请人:周静,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1号4楼402号。负责人:沈忠民,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吴立福,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向丽琴,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复议申请人周静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川0105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4年8月13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2014)武侯民保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武侯执保字第475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吴立福名下的成都市高新区桂溪路200号6栋2单元8楼802号房屋(权1831974)(以下简称802号房屋)及高新区桂溪路200号1栋-1楼656号车位(权2006158)(以下简称656号车位)依法进行了查封。2015年1月9日,执行法院以(2014)青羊民初字第4235-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轮候查封了成都市高新区桂溪路200号6栋2单元8楼802号(权1831974)房屋。2015年11月12日,执行法院以(2015)青羊执字第210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轮候查封了高新区桂溪路200号1栋-1楼656号车位(权2006158)。2015年6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与吴立福、向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已作出(2014)青羊民初字第563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并已立案执行。2015年12月29日,该院以(2015)青羊执字第2252-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青羊执字第225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轮候查封了成都市高新区桂溪路200号6栋2单元8楼802号房屋(权1831974)及高新区桂溪路200号1栋-1楼656号车位(权2006158)。执行法院认为,该院以(2015)青羊执字第2252-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青羊执字第225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成都市高新区桂溪路200号6栋2单元8楼802号房屋(权1831974)及高新区桂溪路200号1栋-1楼656号车位(权2006158)属轮候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现案外人对轮候查封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周静对高新区桂溪路200号6栋2单元8楼802号房屋(权1831974)及高新区桂溪路200号1栋-1楼656号车位(权2006158)的执行异议。周静申请复议称,1.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已解除对802号房屋及656号车位的查封,执行法院为首次查封法院,享有审查权。2.2008年12月31日,周静与吴立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802号房屋,吴立福购买车位时,由周静直接向成都人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买车位的款项,2010年吴立福将802号房屋及656号车位交付给周静,周静已实际占有802号房屋及656号车位,且非因周静过错导致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据此,请求撤销(2017)川0105执异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802号房屋及656号车位的查封。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周静提出异议时,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青羊执字第2252-1号执行裁定尚属于轮侯查封措施,未发生查封之法律效力。执行法院认定其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正确,但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申请复议人周静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执异5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周静异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浩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