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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竹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竹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竹青。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竹青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竹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王竹青在杭州市下城区龙游路某羊肉粉店内,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窃得其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华为Mate9Pro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014元),后将手机予以典当。同年4月19日,被告人王竹青在四川省成都市被当地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竹青亲属赎回手机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竹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竹青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接警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保管协议、购物发票、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竹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竹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且其亲属主动赎回涉案手机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竹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美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