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788号原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法定代表人杨天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阳泉支公司)。负责人李书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葛智鑫,公司员工。原告交通集团与被告安邦财保阳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集团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安邦财保阳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葛智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集团诉称,2017年3月16日,刘*驾驶原告所属晋C54***、晋CB**1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施救费17900元,但被告作为保险人一直不予赔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17900元。被告安邦财保阳泉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偏高,且原告未对挂车投保车损险,不同意赔偿挂车的施救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原告以晋C54***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0145元,以晋CB**1挂车为保险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两车所投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年1月23日24时止。2017年3月16日,刘*驾驶晋C54***、晋CB**1挂车行至献县境内,与曹**驾驶的晋K26***、晋KC1**挂车追尾相撞。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晋C54***车的施救费17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保险标的晋C54***号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所支付的施救费用,是为了减少该保险标的的损失或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该车损失险的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拒绝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施救费17900元。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海红人民陪审员 杨彩虹人民陪审员 赵建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