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曾刚强、邹其均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刚强,邹其均,曾表祥,曾志文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刚强,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揭西县,住揭西县,2015年12月31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其均,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揭西县,2015年11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表祥,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曾志文,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揭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其均、曾表祥、曾志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曾刚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粤5222刑初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刚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曾刚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曾刚强在被告人邹其均的指使下,纠集了被告人曾表祥及“阿猫”(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等人窜到被害人温某1位于揭西县五经富镇建一村委上南村15号住宅门前,后被告人曾刚强手持棒球棍砸烂被害人温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夏利牌小汽车(车牌号:粤V×××××)的前后挡风玻璃等部位(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550元)。2016年1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曾刚强在被告人邹其均的指使下,再次纠集了被告人曾表祥、曾志文等人,由被告人曾表祥驾驶汽车窜到温某1住宅门前,被告人曾刚强、曾志文则手持棒球棍砸烂被害人温某1、温某2停放在该处的夏利牌小轿车(车牌号:粤V×××××)、东风日产牌小汽车(车牌号:粤R×××××)的前后挡风玻璃等部位(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56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邹其均、曾刚强、曾表祥、曾志文的家属与��害人温某1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温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其均、曾刚强、曾表祥、曾志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现场、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邹其均、曾刚强、曾表祥、曾志文的户籍证明,揭西县公安局五经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谅解书,揭西县棉湖镇宇锋汽车维修美容服务中心出具的价格表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183、280号刑事判决书及揭西县看守所出具的揭西看释字[2016]53、7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温某1、温某2的陈述,被告人邹其均、曾刚强、曾表祥、曾志文的辨认笔录,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揭西认定[2016]218、2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揭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公(揭西)刑勘字[2016]144号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曾刚强开始使用一辆红色东风日产牌骐达小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00元),并在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发动机号码存在明显更改痕迹的情况下,将该车车身颜色更改为黑色。经揭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色东风日产骐达小汽车的车架号码及发动机号码均被改动。经查,该车系李某于2011年11月10日在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博美雅居C区写字楼门前被盗的小汽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刚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东风日产揭阳恒宇专营店出具的证明,车辆信息表,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局白博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盗抢车上网登记表,证人田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曾刚强的辨认笔录,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揭西认定[2017]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西)公(司)鉴(痕)字[2016]006号车辆号码检验意见书,揭西县公安局五经富派出所出具的勘查号为K4452226400002017010003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邹其均、曾刚强、曾表祥、曾志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曾刚强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明知发动机号码存在明显更改痕迹的情况下,变更车身颜色,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邹其均、曾刚强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其均、曾刚强、曾表祥、曾志文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四被告人家属均积极赔偿被害人温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其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曾刚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曾表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曾志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曾刚强上诉称,被毁坏的财物价值较低,事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全部赔偿,其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是在别人的指使下作案,系从犯;红色东风日产牌骐达小汽车是其亲属去世后遗留的,其不知该车的来历,且该车估值过高。请求减轻对上诉人的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曾刚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一、曾刚强在原审被���人邹其均的指使下,两次纠集他人持棍棒砸烂被害人的小汽车,造成损失8150元,数额较大。曾刚强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量刑时考虑到损失财物的数额及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因素,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二、曾刚强使用的红色东风日产牌骐达小汽车系他人被盗的小汽车,曾刚强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发动机号码存在明显更改痕迹的情况下,更改车身颜色,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该车经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估值结果依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曾刚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刚强、原审被告人邹其均、曾表祥、曾志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曾刚强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明知发动机号码存在明显更改痕迹的情况下,变更车身颜色,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曾刚强、原审被告人邹其均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曾刚强、原审被告人邹其均、曾表祥、曾志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均积极赔偿被害人温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曾刚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东雄审 判 员 鲁 鸣代理审判员 黄桥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罗 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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