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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代伟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代伟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政,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代伟锋,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伊川县。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8月25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国荣,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伟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报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侯乐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政,被告人代伟锋及其辩护人杨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伟锋与被害人张某1均住在酒后镇酒后村,两家一直不和睦。2016年7月30日7时许,代伟锋、林某夫妇与张某2、张某1父子因打井问题在两家门口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代伟锋用尖刀刺中张某1腹部、背部等部位,林某、代伟锋均受到不同程度损伤。后经伊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1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代伟锋于2016年7月30日在洛阳市新区人民医院骨三科25号病房被民警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伟锋构成故意伤害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求,1.依法对被告人代伟锋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代伟锋赔偿附带民诉讼的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并提交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伤情照片、住院费票据、陪护证等。赔偿清单如下:医疗费17721.75元;护理费:住院31天×100元/天×2人=6200元,出院后150天×100/天×1人=15000元;营养费31天×20/天=620元;生活补助费31天×50元/天=1550元;误工费:住院期间31天×300/天=9300元,出院后294天×300/天=88200元;伤残赔偿金70180.44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09772.90元。被告人代伟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认定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愿意尽力赔偿,家中孩子小,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同时辩称:他们整天欺负我,指使他儿子跑我家打我,还去我家辱骂我和我妻子,我也是被他们打迷了才拿刀子伤人。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受害人有严重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7时许,代伟锋、林某夫妇因阻止张某1在两家相邻处打井,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代伟锋用尖刀刺中张某1腹部、背部,致张某1多发锐器伤、腹壁贯通伤、左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经鉴定,张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代伟锋于当日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骨三科25号病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害人张某1于2016年7月30日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31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一周内低脂、流质饮食);2、避免剧烈活动;3、一周后复查。支出医疗费17501.75元,检查费2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代伟锋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1陈述;3、证人林某、张某2等人证言;4、书证:被告人代伟锋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6、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伤情鉴定意见;7、被害人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出院证、陪护证、医疗费票据、林某电话通话清单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伟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伟锋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可酌定对被告人代伟锋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代伟锋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赔偿,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34941元/年计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根据被害人张某1住院就医及其陪护人员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伟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代伟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共计29460.49元。【1、医疗费1772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3、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4、护理费5751.05元(即33857元÷365天×31天×2人);5、误工费3637.69元(即34941元÷365天×38天;6、交通费800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少锋人民陪审员  郭德照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