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执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4赵恒玉与许永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恒玉,许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1执4号申请执行人赵恒玉,男,汉族,1948年1月生,住镇江市。被执行人许永红(曾用名许永祥),男,汉族,1970年12月生,住镇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恒玉与被执行人许永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赵恒玉与被执行人许永红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11民初3545号案件的执行。因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二年期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翔审判员 牟宗洋审判员 孙国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