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朱靖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靖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靖环,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人朱靖环曾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15年1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朱靖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月2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靖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铭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靖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靖环于2017年1月12日下午,至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盛泾村(10)李家宅9号被害人李某1住处,采用破门进入等手段,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黄金项链1条、欧米茄手表2块、白金戒指2枚、白金项链1条等物。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992.68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靖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靖环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当庭认罪,但认为其只盗窃了一万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其余的没有偷到。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朱靖环至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盛泾村(10)李家宅9号被害人李某1住处,采用破门进入等手段,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黄金项链1条等财物。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992.68元。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朱靖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1的报案陈述笔录,证明2017年1月12日下午,其有事出门,到15时左右,其女儿打电话说家中被窃了。其回到家中看到客厅门被小偷强行拉开,小偷进入二楼四个房间里偷盗,其放在床下抽屉里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五万元现金被偷走了,被小偷偷走的还有白金钻戒2枚、黄金项链1条、白金项链1条,其自己的手表1块、女儿的手表1块等财物。被偷掉的五万元钱是其帮邹某家盖房子的部分工程款,她给其时都是一百元面值的没有拆封的五捆。其听邹某说这些钱是从她姐那里借来的。2、证人邹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李某1帮其家里旧房改造,其欠了他五万元工程款,2016年11月底12日初,其向姐姐那里借了五万元,都是100元面值的,直接从银行领出来,一万元一捆,用白纸原封不动扎好的。因为家中一直在造房子,也不知道什么事情用钱,就将这钱一直放在家里。到了2017年1月8日,其跟老公一起到李某1家里把这钱给了他,当时其把钱装在一个红色的塑料袋里的。3、证人朱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与邹某是亲戚关系,2016年11月17日,邹某家里翻建房子要借钱,其就到常熟农商银行新颜支行取了五万元给了她,钱都是成捆的100元面值,用白封条封好的。4、证人李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2017年1月12日下午3点半左右,其回家时发现大厅和客厅中间移门玻璃被打碎了,就意识到家里可能失窃了,就打电话父亲回来并报警了。经清点发现其父亲的五万元现金和一块手表不见了,其老公的一块手表也不见了,还有其母亲的一条金项链、一条珍珠吊坠项链、一条彩金手链、两只钻戒等也不见了。其父亲的五万元现金是他放在二楼卧室床头柜下面的,都是百元面值的现金,一捆一捆捆好的。5、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与李某1是夫妻关系,其家里被盗的当天早上其还看到五万元钱放在床下的抽屉里,因为其老公马上要发工资了,就没把钱放到保险箱里。这钱是邹某付的工程款,共有五捆,每捆一万元用封条封好的。失窃的财物中还有其的二只钻戒、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等首饰、其老公和女婿的二块手表。6、证人李某3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李某1女婿,家里被盗,其的一块手表被偷了,其丈母娘的金首饰、老丈人的手表和五万元现金也被偷了。这五万元现金是其老婆姑姑拿过来的,装在红色袋子里,后来放在什么地方其就不知道了。7、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朱靖环的妻子,其不知道他具体在什么地方上班,他说是做服装加工的,但也没看到他与工作上的朋友联系过。他每月都给其三四千元现金,其没有见过朱靖环大额的现金。他骑的是一辆黑色的电瓶车,踏板上有时会安装防风垫的。经辨认监控截图,其辨认出骑电瓶车的就是朱靖环。8、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常熟农商银行员工,民警出示其看的存折上的柜员号系当时帮助客户办理业务的那名银行员工的特定编号,每个员工对应一个柜员号,冠字号查询单据上的设备编号是这名员工使用的点钞机机具编号。9、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勘验检查案发现场并提取痕迹的情况。10、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被告人朱靖环住处,对其采集DNA的情况。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领条、保修卡、销贷凭证、发票,证明李某1收到邹某工程款五万元及其家中失窃财物的购买凭证的情况。1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通过向银行协助调查朱某2从银行取款情况及被告人朱靖环以及陈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并冻结陈某银行帐户尾号为91×××77的人民币8900元的情况。其中2016年11月17日,朱某2从银行取款五万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朱靖环通过银行向陈某银行帐户尾号为91×××77存入现款人民币8900元。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存款人民币冠字号清单,证明朱某2取款五万元共五捆,每捆一万元,均为100元面值,每捆票面冠字号分别排列。被告人朱靖环存入陈某银行帐户的现金8900元中的票面冠字号与朱某2所取款的票面冠字号相互吻合,且含有不同捆的票面冠字号。14、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赃物黄金项链的价值情况。1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案发中心现场留有被告人朱靖环的DNA的情况。16、监控录像、截图及制作说明,证明在案发时间段被告人朱靖环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的路面监控中的情况。17、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朱靖环的前科劣迹情况。18、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靖环到案经过情况。1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朱靖环的身份信息情况。20、被告人朱靖环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朱靖环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对其盗窃行为予以否认。本案庭审中,被告人朱靖环供认其实施盗窃的行为,但只承认偷到了现金一万元和一条黄金项链。现金是在二楼主卧室床底下柜子里偷到的,有封条,项链也是在卧室里偷到的。当天晚上其将8900元存到了其老婆卡上,而一条项链弄丢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靖环盗窃被害人的欧米茄手表2块、白金戒指2枚、白金项链1条的事实,因仅有被害人报案陈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朱靖环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笔录、相关证人证言笔录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失窃了成捆的五万元,被告人朱靖环称其只偷到一捆一万元,而其存入陈某银行卡的8900元中出现了被害人失窃款不同捆中的票面冠字号,足以证明被告人朱靖环盗窃被害人现金五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朱靖环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靖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靖环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靖环犯盗窃罪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靖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靖环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良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奇书 记 员 周婉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