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6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67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70年3月7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马某甲,男,生于1966年6月20日,东乡族,农民,文盲。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马某某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起诉马某甲重婚,故对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6月19日,口头裁定本案恢复诉讼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结婚,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婚后感情不好,1990年我们和公婆分家另居,我在家抚养两个孩子,干农活,被告常年在外做生意,回到家后对我无故殴打。我们的存款被告却给其小老婆,并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仙客来宾馆20楼买了一套房子。2006年将一个女人带回家,我无法容忍就和被告争执起来,被告将我和女儿打了一顿后回到兰州,自此,被告一年回家一两次,每次回家都是去看望其父母,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2015年3月被告又带着他的小老婆和两个私生子回家,我们发生矛盾被告将我和儿子殴打了一顿并赶出了家门。2016年1月14日,我到兰州去和被告商量解决事情,被告再次毒打了我一顿。我们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结婚,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不孝顺我的父母,我们也发生过矛盾。2015年4月我回到家中,原告和我儿子把我赶出了家门,我家去了兰州,之后原告和我儿子变卖了家中的财产并拿走了我放在家里的28万元现金之后去了格尔木。2016年1月5日,原告又到兰州和我分家产,我们发生了矛盾,西果园派出所作了处理。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在老家有一院庄窠;现代牌越野车是我按揭贷款买的,贷款现在仍未还清;兰州的房子是我和弟兄们给我父母买的,不是我的财产。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儿子马木洒、女儿马海者)现均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1990年原被告和被告父母分家另居,原告在家务农,被告在外经商。2015年4月原告及其儿子和被告因家庭琐事双方了矛盾,2016年1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撕扯,后经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派出所对被告作了行政处罚。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及户口本复印件;坡根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七里河公安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七里河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照片印影件两张;东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上列原被告系结婚多年的夫妻,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在以后的生活当中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和好。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马某某和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马玉龙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杨一得勒二零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进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