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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立红与刘玉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红,刘玉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164号原告:陈立红,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刘玉峰,男,1996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陈立红与被告刘玉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红、被告刘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赔偿我医疗费5357.95元、误工费2274.47元、护理费26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12541.54元。事实和理由:我系被告的岳母。2017年4月29日下午,我与被告在敖汉旗xxx村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对我实施了殴打,致使我受伤,在敖汉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5357.95元。我当时就报xxx镇城郊派出所处理,但派出所至今未能对民事赔偿予以调解,被告拒绝赔偿我的相关损失。被告刘玉峰辩称,2017年4月29日下午,因为我在前几天嚷了我妻子几句,原告和我岳父车功民就到我家中说我这孩子不行,并且还骂我的父母,车功民骂完我之后,就让我妻子跟他回去,我不让我妻子跟他们回去,并且说要走也行,你们把那10万元的房子钱给我拿回来,车功民就骂我并且不同意给我房子钱,并且车功民用手怼了我两下,还用茶杯打了我脑袋三四下,我就开始躲,之后原告就将我妻子领走了。过来不一会儿,我的房东钱亚华就到我家了,后来原告和车功民又回来了,回来之后就开始骂我,原告还要进屋挠我,我听原告骂的那么难听就上前打了原告脸两巴掌,原告也开始还手打我,我没有还手,原告抓着我就往我脸上打,打了我脸部最少十下。房东见我们打起来了就开始拉架,在这过程中车功民抄起凳子也要打我,但是被房东拉住了,车功民把凳子放下后他就开始报警了。我确实打原告了,但是原告也打我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岳母与女婿关系,2017年4月29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在被告家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到敖汉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颅颞部,颅枕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5357.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纠纷中,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收据载明的数额5357.95元为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应以《二○一六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即误工费为2274.47元、护理费为26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峰赔偿原告陈立红医疗费5357.95元、误工费2274.47元、护理费26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12541.54元的80%,即10033.2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计57元,由被告刘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冰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