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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罪犯孟德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德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844号罪犯孟德浩,男,1992年8月15日生,满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德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3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孟德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孟德浩纠集他人,在长春市双阳区双营乡吉林极致美居木业有限公司车内,无故持凶器殴打被害人王某、王某,致被害人王某轻伤、王某轻微伤。被告人孟德浩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一线开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孟德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德浩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