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7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泉州市嘉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东莞环裕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嘉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东莞环裕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7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嘉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五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清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华,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环裕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蕉利村东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世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波,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鹏,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泉州市嘉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东莞环裕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裕公司起诉请求:1.嘉利公司向环裕公司支付所欠合同款项177290元;2.嘉利公司向环裕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772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0月2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6日为20595.2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泉州市嘉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环裕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77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72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案件受理费2128.85元(环裕公司已预交),保全费1509.42元(环裕公司已预交),均由泉州市嘉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嘉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环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环裕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定作标准,违约在先,案涉合同尾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嘉利公司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合同尾款。原审法院判决嘉利公司向环裕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77290元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书中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环裕公司承建的案涉喷涂设备未能全部完成有效安装,导致案涉喷涂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不能实现嘉利公司向环裕公司定作案涉喷涂设备的目的,未获嘉利公司验收通过,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问题:1.后段四个喷柜进风口不够大,所有喷柜出风口不够大,导致设备喷出的灰尘(颗粒物)无法及时被吸走;2.案涉设备排放的颗粒物浓度值不符合GB16297-1996《大气污染综合排放标准》表2中的排放浓度限值;3.皮带动力滚轮有缺陷导致工件没有办法流过去。第一个问题导致安装案涉喷涂设备的车间空气中颗粒物的浓度值超标,不符合GBZ2.1-2007《工作场所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有害因素》表2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容许浓度限值。而工作场所的粉尘浓度超标会给人体造成极大的伤害,诱发矽肺等职业病,更甚者会发生粉尘爆炸。因为案涉设备存在第一、第二个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嘉利公司的生产车间无法通过相关部门环评审批手续,也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第三个存在的问题导致案涉设备无法正常运转和完成全部喷涂作业。在案涉设备试运行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上问题后,嘉利公司多次向环裕公司提出交涉,要求整改,并拒绝了签收相关验收手续。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后支付20%尾款,鉴于环裕公司承建的案涉喷涂设备未达到安装完毕的标准,也不能实现嘉利公司定作该设备之合同目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嘉利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合同尾款。一审法院对案涉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环裕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嘉利公司主张环裕公司承建的案涉喷涂设备未能全部完成有效安装,导致案涉喷涂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但嘉利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嘉利公司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确认和维持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嘉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845.8元,由泉州市嘉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天宇审判员 刘冬虹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