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志森与袁国平、袁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森,袁国平,袁建军,缪春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929号原告:孙志森,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纯,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平,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军,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缪春萍,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孙志森与被告袁建军、袁国平、缪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被告袁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军、缪春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森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袁国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袁国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袁国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缪春萍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袁国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被告袁国平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10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被告袁建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保证期间为两年。2016年2月3日,二被告在借条背面共同背书:本金未还,利息结算至2016年1月30日,借期顺延3个月。此后,二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联系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袁国平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因借条载明债务人承担实现债务的费用,故其仍需承担律师费用。被告袁国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缪春萍系被告袁国平的妻子,本案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缪春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袁国平辩称,被告袁国平与原告确实出具了一份借条,但该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待原告向法庭举证;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法庭酌定;袁建军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缪春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责任。被告袁建军、缪春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袁国平向原告孙志森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有本人袁国平向孙自森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一起结息陆万元……”。同时约定:“因诉讼所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代理费等为实现上述债权所话费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栏处有被告袁国平的签名;借条对担保作出约定:“保证人袁建军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逾期利息以及因诉讼所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出借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人栏处有被告袁建军的签名。借条背面有文字注明:“此借款本金未还,利息结至2016年1月30日计四个月合计8万元整。本金顺延三个月,还款日为2016年4月30日。并有袁建军、袁国平签名。约定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无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孙志森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被告袁国平与缪春萍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夫妻关系证明、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国平向原告孙志森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袁国平当庭对原告已完成出借款项的交付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孙志森要求被告袁国平偿还100万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志森与被告袁国平对案涉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1月30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袁国平承担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二、案涉借条约定因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为本案诉讼支付了2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根据案涉标的100万测算,原告所支付的代理费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三、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袁国平、缪春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国平虽辩称被告缪春萍对案涉借款不知情,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为被告袁国平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袁国平与被告缪春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案涉债务应视为袁国平、缪春萍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袁国平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志森主张被告袁国平、缪春萍共同偿还案涉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袁建军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借条约定了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现原告依据借条约定要求被告袁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建军、缪春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国平、缪春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志森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袁国平、缪春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志森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被告袁建军对上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6元,减半收取7013元,由诸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诸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402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杜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