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磊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06行初10号原告杨磊,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磊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要求履行查处违法占用土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航,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查处违法用地申请,2016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回告,主要内容为:你反映“土地使用权是你的土地已经被建设为绿化带及车道,请求查处”的问题,经现场核查,建设情况属实,但该宗土地使用权不是你。据了解,建设绿化带及车道的用地单位是湖北知音期刊出版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用地项目是其开发建设的办公楼建设项目。该单位已于2008年5月在武汉市规划局办理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武规选字[2008]040号)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武规地字[2008]040号),规划用地性质为公共设施用地。2011年4月,该用地项目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国用[2011]第194号),土地使用者是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综上所述,用地单位在实施建设时已办理了合法用地手续,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以该宗��地属合法用地。至于你提出的土地使用权是你的土地使用后被建设的诉求,因证据不足,建议你到相关职能部门核实。原告诉称,其系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13号房屋(以下简称中北路113号房屋)所有权人及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2014年6月12日原告房屋被强行拆除,随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被违法占用至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占用原告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16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回告,以涉案土地使用权非原告所有为由,不予查处。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与法律规定相悖,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占用原告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据二、原告土地证复印��,上述两证据拟证明原告针对两证载明的位置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三、《回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四、武土资规昌信答字第(201607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证据与被告在回复中称的原告要求查处的地块已经是知音公司的地块明显不符。证据五、武规地[2011]27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根据被告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相对应的,原告为了解自己地块的规划情况向被告了解涉案地块建设用地规划情况,被告向原告出示了该证据,通过被告证据与原告所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比较而言,用地单位是同一单位,位置是同一位置,但是核发日期及文号不同,是两个不同的文件,那么得出一个结论,涉案土地上存��两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那么这也是被告应当查处的内容。被告辩称,一、我局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经核实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回告并当面送达给原告,履行了监督检查的职责。二、原告所称建设为绿化带及车道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该地块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另外,涉案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已就绿地及车道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不存在原告主张其名下土地被非法占地建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2016年12月15日《申请查处违法用地》;证据二、2016年12月27日《回告》,拟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申请查处违法用地》的要求依法履行了监督检查职责并将检查核实情况以书面《回告》方式送达原告,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证据三、2008年5月5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四、2009年3月30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五、2011年4月29日《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1、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原告与涉案地块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涉案地块土地使用人已就项目用地依法办理了用地手续,本案并不存在违法用地的相关事实,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北路113号房���所有权人。2005年2月3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武昌国用(私2005)第79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杨磊,座落于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113号,地号F11140089-1,图号403,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4年6月12日该房屋被强行拆除,2014年8月25日武昌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将原告房屋纳入征收范围。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举报中北路113号房屋所在土地被违法占用。2016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回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08年5月5日作出武规地字[2008]0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为湖北知音期刊出版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名称为办公楼建设项目,用地位置为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31号,用地面积6054.94平方米(含扩大用地面积147.67平方米,以实测为准)。2011年11月4日,因湖北知音期刊出版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被告作出武规地[2011]27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武规地[2008]0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用地单位变更为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并予备注。武汉市规划局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武规建[2009]0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为湖北知音期刊出版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办公大楼,建设位置为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31号。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武国用(2011)第1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座落于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31号,地号F11130009,图号为403-13、424-1,地类(用途)为机关团体用地商服用地。本院认为,被告市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经土地使用者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办理了中北路113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办理了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31号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从两证的内容来看,两证记载的土地的座落、地号、图号以及土地用途均不同,不存在冲突。对于原告关于违法占用土地的举报,被告应依法受理并及时查处。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回告》的内容来看,被告仅对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绿化带及车道的用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针对原告举报的中北路113号房屋所在的土地现实状况以及是否存在土地违法行为作出核查和认定,实际上未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2016年12月27日对原告杨磊作出的回告;二、责令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原告杨磊的举报事项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杨磊。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冠华人民陪审员 孙艳萍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潘若溪书 记 员 邓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