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5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崔洪利与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利,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5424号原告:崔洪利,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圣,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焕毅,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毅,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咏蕾,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洪利诉被告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洪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圣、被告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洪利诉称,2016年6月22日18时5分许,杨作波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南山路与朗源路交叉路口,在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原告崔洪利驾驶的鲁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龙口市交警大队认定,杨作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洪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109.45元、伤残赔偿金138798元(31545元/年*20年*22%)、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护理费5700元(100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556元,合计186363.4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要求二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109.45元、伤残赔偿金2879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6556元(3656元+2900元),合计66363.45元的70%即46454.42元,以上两项合计166454.4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众力公司辩称,对事发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我公司车辆,司机杨作波系我公司职工,事发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是为了查明案情,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另外,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16008元,该款项原告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8时5分许,杨作波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南山路与朗源路交叉路口处,在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原告崔洪利驾驶的鲁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众力公司司机杨作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洪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洪利入住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27天,花医疗费共计20109.45元,其伤被诊断为“颅脑损伤(中度)、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颧弓骨折、硬膜外血肿、鼻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原告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用药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洪利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X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用药合理。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崔洪利预交。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洪利精神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洪利于2016年6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鉴定费3656元,由原告崔洪利预交。另查明,肇事车辆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肇事司机杨作波为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户口本、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作波驾驶鲁F×××××号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杨作波驾驶的鲁F×××××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杨作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崔洪利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31545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8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众力公司辩称,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的伤残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意见相冲突,应以原告自行委托的为准。本院认为,虽然两次鉴定均是对原告颅脑损伤所作的鉴定,但原告自行委托正贺鉴定所是对原告肢体伤残进行的鉴定,而本院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鉴定所是对原告精神伤残进行的鉴定且后者系本院组织原被告经证据质证后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的鉴定,更具公正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伤残级别予以采信。原告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800元原告崔洪利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至鉴定前一日不足150天,应按照实际天数计算误工时间,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15天。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为宜。肇事司机杨作波系被告众力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众力公司承担。因原告崔洪利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必须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其支付的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3656元,依法应由被告众力公司承担2559.2元(3656元*70%)。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109.45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31545元/年*20年*20%)、误工费9200元(80元/天*115天)、护理费5700元(100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鉴定费3656元,合计167545.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10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9200元、伤残赔偿金16180元,共计43889.45元的70%即30722.62元。上述两项合计150722.62元。由被告众力公司承担鉴定费2559.2元,被告众力公司为原告垫付16008元,兑除应承担的鉴定费2559.2元,余款13448.8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崔洪利返还给被告众力公司。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洪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72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被告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30元,由原告崔洪利承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戚少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