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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4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土家族,大专在读,学生,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男,1996年1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在读,学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0时许,被告人袁××、徐××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一区50号楼北侧停车棚,盗窃安××的林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7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徐××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已赔偿被害人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