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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与陕西昌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陕西昌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经济开发三部。法定代表人:让·克里斯托夫·库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涛,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陕西昌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白水县白尧公路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夫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昌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破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迈夫诺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陕05民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由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2、依法判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迈夫诺达公司申请昌盛公司破产的事实理由充分,具有合理客观依据。首先客观事实上,迈夫诺达公司与昌盛公司因苹果分选设备买卖合同发生纠纷,[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4号裁决书对其争议进行了仲裁,并裁决要求昌盛公司向迈夫诺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且裁决项中昌盛公司应向迈夫诺达公司支付的款项,均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但是昌盛公司一直迟迟不予履行裁决书中的支付款项义务。其次,基于双方当事人多次沟通所了解的昌盛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迈夫诺达公司认为昌盛公司的实际经济状况己经不具备支付全部[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4号裁决书所有款项的能力,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从而导致了其迟迟支付不出所有应付款项,故迈夫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针对昌盛公司的破产申请,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一审裁定书的内容中事实认定不清,评估价值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只提资产,未提负债。昌盛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材料只能证明其拥有的不动产价值、商标资产价值的估值,且该估值的实际价值数额是否符合其公司实际情况仍然存疑,昌盛公司提供的仅仅是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评估的实际标准、评估数额是否准确都有待进一步核实,故昌盛公司提供的材料无法有效证实其公司的真实经济情况。根据一审裁定书的内容,仅可以看出昌盛公司只提供了证明其土地、房屋、商标等公司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文件,却没有提供其资产负债情况,单从昌盛公司拥有的不动产等财产价值无法全面判断其实际经济能力,应当结合昌盛公司的负债情况全面判断其债务履行能力。一审法院的判断有失偏颇,存在片面判断的情况。(三)一审裁定书的内容中与一审法院自己认定的事实冲突。迈夫诺达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且昌盛公司拒不履行仲裁裁决之后,己经向一审法院提请强制执行程序。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后,该院向迈夫诺达公司申明,昌盛公司财产已经被银行抵押,无财产可以执行。迈夫诺达公司被迫提起请求昌盛公司破产的程序。强制执行和破产受理的法院是同一个,但前后却做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如果昌盛公司确实有资产可以支付到期债务,那么一审却未进行强制执行。综上,请求陕西高院依法保护迈夫诺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迈夫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迈夫诺达公司与昌盛公司因苹果分选设备买卖合同发生纠纷,〔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4号裁决书对其争议进行了仲裁,该裁决书裁决要求:(一)昌盛公司向迈夫诺达公司支付剩余人民币210.90万元;(二)昌盛公司向迈夫诺达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以补偿迈夫诺达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三)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55510元,由昌盛公司全部承担。上述款项已与迈夫诺达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缴纳的等额本请求仲裁预付金全部冲抵。因此,昌盛公司还应向迈夫诺达公司支付人民币55510元以补偿迈夫诺达公司代其垫付的本案本请求仲裁费;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122621元,由昌盛公司全部承担。上述款项已与昌盛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缴纳的等额反请求仲裁预付金全部冲抵;迈夫诺达公司选定的仲裁员BernardDewit先生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为16000欧元,由昌盛公司全部承担。上述款项已与迈夫诺达公司缴纳的等额仲裁员实际费用预付金冲抵。因此,昌盛公司还应向迈夫诺达公司支付16000欧元以补偿迈夫诺达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员实际费用;仲裁庭自行调查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为1121.89美元,全部由昌盛公司承担。因此,昌盛公司还应向迈夫诺达公司支付1121.89美元以补偿迈夫诺达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庭自行调查实际费用,上述费用与迈夫诺达公司缴纳的仲裁庭自行调查实际费用预付金7528.71美元冲抵后,余额6406.82美元将由仲裁委员会退还迈夫诺达公司。(四)驳回迈夫诺达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昌盛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上述裁决项中昌盛公司应向迈夫诺达公司支付的款项,均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在裁决书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昌盛公司未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迈夫诺达公司以此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昌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渭南中天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估价报告书,用以证明其土地价值117215700元,建筑物价值142922128元;提供陕西兴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其机器设备价值62671813.59元;提供陕西康胜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报告书,用以证明其持有的商标价值28.11亿。一审法院认为,昌盛公司虽未在〔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4号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达到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或重整条件,故对迈夫诺达公司要求昌盛公司破产或重整的申请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对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昌盛公司虽欠付迈夫诺达公司经[2013]中国贸促京裁字第0224号裁决书确认的货款210.90万元、律师费10万元、仲裁费55510元、仲裁员所支出的实际费用16000欧元、仲裁庭自行调查所支出的实际费用1121.89美元等到期债务,但不足以证明昌盛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昌盛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其资产足以清偿迈夫诺达公司的相关债权。一审法院认定昌盛公司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条件,裁定对迈夫诺达公司要求昌盛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强代理审判员  逄东代理审判员  赵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