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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3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广西柳州市亮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覃秋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州市亮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覃秋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03民初2352号原告:广西柳州市亮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跃进路90-1号水榭花都商业楼。法定代表人:栾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珍,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该公司员工。被告:覃秋生,男,1974年10月22日生,住柳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柳州市亮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覃秋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柳州市亮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交纳物业费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柳州市亮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广西柳州市亮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