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92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田全五与被告王红梅、姚海玉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全五,姚海玉,王红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282号原告:田全五,男,1950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xx乡xx村人。被告:姚海玉,男,54岁,汉族,山西省代县xx村人。被告:王红梅,女,45岁,汉族,山西省代县xx镇xx村人。原告田全五与被告王红梅、姚海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全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梅、姚海玉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一月内归还,同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5年12月21日归还。因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了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两支,其中一支载明:王红梅、姚海玉向田全五借款5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另一支载明:王红梅、姚海玉向田全五借款1万元,约定于12月21日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田全五主张被告王红梅、姚海玉两次共向共借款15000元,有借据可证实,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红梅、姚海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田全五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建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