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白艳强与卢占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艳强,卢占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550号原告白艳强,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卢占德,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白艳强诉被告卢占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占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艳强诉称,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在原告处购买地膜、三通管欠款1150元,约定利息1.5分,以上欠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50元,利息180元,合计1330元。被告卢占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卢占德在原告处买货物欠款1150元。本院认为以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但此欠款未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积极地履行约定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出卖人价款。被告卢占德对原告白艳强的欠款1150元应当偿还。被告卢占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占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白艳强欠款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占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