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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梁罗生、杨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梁罗生,杨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573号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北路477号。法定代表人:谢东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为,男,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男,住山西省临猗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梁罗生,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灿洪,湖南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柳,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玲,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建公司)与被告梁罗生、杨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被告梁罗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灿洪、被告杨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玲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梁罗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实际损失527607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9日为120997.87元)。以上共计:648604.87元;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被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9日为120997.87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梁罗生签订《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泰禹佳园四期建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给梁罗生管理,双方对于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被告梁罗生对项目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后被告梁罗生与郭信义签订了《泰禹家园四期人工挖孔桩工程劳务合同书》,将泰禹家园四期人工挖孔工程分包给郭信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梁罗生因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与郭信义产生纠纷,后郭信义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814860.17元。后该案达成调解:确认被告梁罗生欠郭信义工程款1498716.17元和违约金101283.83元,共计1600000元。被告梁罗生于2015年9月6日前支付郭信义80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16年1月1日前支付50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由于梁罗生未完全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经郭信义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冻结原告账户上的存款527607元,于2016年4月18日从原告处划走52760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若因被告梁罗生的纠纷问题导致第三方起诉原告的,除原告应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梁罗生全额承担外,原告另按标的的5%向被告收取信誉损失费,若因此造成原告资金被冻结或者扣划的,被告应在次日以冻划账的全额向原告补足,否则原告除收取该5%信誉损失费外另按被冻帐或扣划资金总额的5‰/日向被告梁罗生收取违约金,同时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收取,如造成原告还有其他损失的,被告梁罗生还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杨柳与被告梁罗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柳对被告梁罗生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罗生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属实,案外人郭信义在另案中先起诉了原告,后来又申请追加梁罗生为第三人,并由原告指定的代理人代理梁罗生参加调解签署了调解书,梁罗生保留申请撤销该调解书的权利;原告诉请的实际损失及违约金,是由原告放任发生的结果,原告应对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承担后果,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理由;在涉案款项被扣划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并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被告杨柳辩称,杨柳并非原告主张的《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杨柳并非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承担方;涉案工程项目并未产生任何收益,且没有用于生活开支,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已于2015年8月17日离婚,被告梁罗生在离婚后产生的债务与杨柳无关。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梁罗生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合同并约定由被告梁罗生负责其承包的项目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经济纠纷,梁罗生应当承担原告应诉的各项费用、5%信誉损失费、5‰/日违约金、贷款利息等损失;2、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因被告梁罗生未能结清与第三人郭信义的债务,导致原告被追诉,并且被确定承担160万元的连带责任;3、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回执),拟证明因被告梁罗生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向第三人负担债务,导致原告账户的527607元资金被划扣;4、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拟证明因原告的款项被划扣,被告梁罗生在承包项目工程过程中与第三人产生的债务已经结清,案件于2016年6月1日执结;5、二被告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关系;6、收据、电子转账凭证、梁罗生账户流水,拟证明被告梁罗生将收到的原告支付的泰禹家园四期工程款转给被告杨柳,二被告共同使用了收益;7、借款合同及现金借支单一份。被告梁罗生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款项被法院强制扣划并非因被告梁罗生的原因造成,而是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梁罗生在签订该调解书时的代理人系由原告指定,且在郭信义案件中,梁罗生系应原告的要求被追加作为被告参与调解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案错误的执行了本应由案外人郭信义承担的诉讼费用15627元,其被扣划系因原告不积极履行付款责任导致,与梁罗生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已离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账的30万元是梁罗生支付给杨柳以支付小孩的出国费用。梁罗生因涉案工程对外支付的数额远远大于收入,不存在多余的款项进行夫妻生活支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借款合同及现金借支单上梁罗生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载明的签署时间及借款支付方式并不属实,是基于梁罗生挂靠在原告承包泰禹家园四期项目工程因对外发生了案款扣划,应原告要求才补签的借款合同及借支单。被告杨柳认为证据1、2与杨柳无关,对真实性及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梁罗生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已离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梁罗生付出的70万已经明确写明是劳务款,该劳务款因梁罗生对外支付劳务工资,因此由梁罗生向杨柳转款30万因系临时资金周转;对证据7认为没有杨柳的签字盖章,且两被告在该合同的签署日已离婚,杨柳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承包,工程款未有任何收益,亦未用于杨柳与梁罗生的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系被告梁罗生的个人债务。被告梁罗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泰禹家园四期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长沙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拟证明梁罗生挂靠原告承包泰禹家园四期工程,目前工程已经全部验收,但尚未进行结算。有九千万的工程回款,并已申请财产保全;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拟证明泰禹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梁罗生,导致梁罗生支付困难;3、借款单、承诺函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被告梁罗生以原告名义向泰禹公司借款150万,并注明优先支付民工工资,但尚有50万元未支付给郭信义,导致郭信义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梁罗生的内部承包合同而不是原告与泰禹公司的承包合同,本案非工程欠款纠纷,无法证明达到梁罗生的证明目的。被告杨柳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拟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事实。2、工作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杨柳有固定收入,可以负担日常生活。梁罗生承包工程款没有任何收益,未作家庭收入及开支。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杨柳的证据目的。被告梁罗生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参加庭审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对证据作综合认定。根据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梁罗生签订《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原告将泰禹家园四期建安工程交由被告梁罗生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梁罗生按建设单位的合同造价和结算造价进行单位工程全额责任承包施工,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在有限足额保证完成上缴国家税、费和上交甲方管理费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梁罗生负责处理承包该工程项目与建设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有关的经济往来纠纷以及质量、安全责任问题,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和法律责任;如因纠纷导致第三方起诉原告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被告全额承担外,原告另按“标的”的5%向被告收取信誉损失费;如造成原告资金被冻结或划扣的,被告应在次日以冻账划账的全额向原告补足,否则原告除收取5%的信誉损失费外另按被冻帐或者划扣资金总额的5‰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同时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如造成原告还有其他损失的,被告应予以赔偿。2015年8月26日,本案原告望建公司与本案被告梁罗生均作为(2015)雨民初字第03213号民事案件的被告与该案的原告郭信义签订了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郭信义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梁罗生共同确认:梁罗生欠郭信义工程款1498716.17元和违约金101283.83元,合计1600000元;二、梁罗生于2015年9月6日之前支付郭信义80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郭信义300000元,于2016年1月1日之前支付郭信义500000元;三、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二条协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如梁罗生任意一期债务未足额、按期支付,原告郭信义可针对剩余未支付的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七,本案受理费21134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05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67元,由原告郭信义负担。后因梁罗生及望建公司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如约向郭信义履行付款义务,郭信义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4月18日在原告的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润和又一城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展东支行开设的账户扣划了527607元。在上述款项被扣划后,被告梁罗生作为甲方,原告望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227607元;借款用途:其中伍拾贰万柒仟陆佰零柒元为2016年4月18日由于泰禹家园项目划扣望建公司润和又一城项目部账户案款,柒拾万元整用于泰禹家园项目支付李建军劳务合同纠纷案案款,具体时间以实际委托支付到账为准;期限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实际放款日期不一致时,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期利率为月利率2%;若甲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照未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梁罗生、杨柳于2015年8月17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借款合同》、现金借支单及公民信息检索单,被告杨柳提交的离婚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梁罗生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杨柳提交的证据工作收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原告与被告梁罗生曾签订《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在原告账户被法院扣划527607元后,原告与被告梁罗生又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该借款合同的内容,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双方确认因泰禹家园四期建安工程与案外人郭信义发生诉讼,导致原告账户被法院扣划的527607元由被告梁罗生负担。双方同意将被告梁罗生向原告负担的该笔债务通过签订书面协议转为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该行为系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作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双方已对涉案债务进行确认。虽被告梁罗生主张在该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署时间、借款支付方式等均不属实,但不影响本院对“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债务数额为527607元、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进行认定。至于二者之间债务发生的具体时间则应认定为涉案款项527607元被实际扣划之日2016年4月18日。综上,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梁罗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认定,被告梁罗生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应向原告偿还527607元,并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杨柳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虽原告提交的收据、电子转账凭证及梁罗生账户流水,能够证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梁罗生从原告处领取泰禹家园四期建安工程的工程款705141.8元后,于2013年4月18日从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杨柳账户转款30万元的事实。但在涉案债务实际发生时间即2016年4月18日之时,被告梁罗生与杨柳已离婚,该债务未发生在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由被告杨柳对该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柳对被告梁罗生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527607元,并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4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两项共计8663元。由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元,由被告梁罗生负担8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顺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