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11民初6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陈全明、吴国荣与方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明,吴国荣,方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6150号原告:陈全明,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吴国荣,女,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琪、陈美霞,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文祥,男,195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原告陈全明、吴国荣诉被告方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明及其与吴国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琪、陈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明、吴国荣��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方文祥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4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方文祥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全明、吴国荣系夫妻,与方文祥于2014年相识;同年12月18日,方文祥电联陈全明要求借款4万元资金周转,碍于朋友情面便答应借款请求,但因恰在外地出差,便让妻子吴国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4万元。但方文祥既未按约出具借条,也未还款,其一直电话催讨,但方文祥均承诺近期就会还钱,却屡屡爽约,故诉至法院。被告方文祥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全明、吴国荣系夫妻。2014年12月18日,吴国荣通过其名下中信银行62×××15账户向方文祥建设银行62×××52账户汇款4万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陈全明和吴国荣向方文祥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由陈全明、吴国荣提供的户口簿、补发入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陈全明、吴国荣的现有举证,虽没有借条等书面协议,但可以确认其与方文祥之间存在4万元的借款往来。现陈全明、吴国荣要求方文祥归还借款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未约定借款期限,故陈全明、吴国荣可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10月1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但不应超过年利率6%。方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方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陈全明、吴国荣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方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玉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祖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