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某与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282号原告:孙某,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牟某,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0575元,合计455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枚,约定月利率15‰。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拖不还。被告牟某未作答辩。原告孙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牟某为其出具的借据两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未还。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牟某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8日;于2015年6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涉案借款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两枚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牟某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孙某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0575元,合计45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