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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宏扬机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博成、周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宏扬机械有限公司,刘博成,周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2214号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路学林雅苑1栋208号。法定代表人唐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艳,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株洲宏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株洲云龙示范区学林街道办事处大丰村。法定代表人席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烈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杰,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博成,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周革,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来环保公司”)与被告株洲宏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机械公司”)及第三人刘博成、周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利来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艳,被告株洲宏扬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烈平、王崇杰,第三人刘博成、周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利来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项9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自收到之日至2016年12月5日间的利息27478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及2016年12月5日以后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刘博成与唐勇签订了“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同年8月28日,唐勇将784万元增资款按“增资协议”相关约定支付到原告富利来环保公司账上。由此,原告富利来环保公司成为刘博成控股51%、唐勇参股49%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28日完成工商备案登记手续。此间,原告公司一直由第三人刘博成、周革在经营、管理。2016年3月23日,刘博成因急需资金将其在原告公司的6%的股份转让唐勇,原告富利来环保公司成为唐勇控股55%、刘博成参股45%股份结构,并于2016年9月28日办理工商备案登记手续。2016年7月6日,原告整体搬迁至浏阳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平路9号办公,第三人才将原告的真实财务资料移交原告新组织的行政、财务人员管理。经查,第三人刘博成私自于2015年9月1日和17日分别转账支付50万元、40万元给被告宏扬机械公司。但原、被告间并无任何隶属关系,也无业务往来,而刘博成又是被告宏扬机械公司的第一大股东。第三人刘博成、周革夫妇在控股原告公司51%的股份并独自经营期间,不但不依法经营,反而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情况下将本就十分短缺的资金擅自挪用支付其控股的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社会形象损害,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宏扬机械公司辩称,被告收款是接受原告委托,且根据原告委托于当天即一次性转给原告公司出纳周革个人账上,没有不当得利。且被告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博成、周革提出书面意见称,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收款,款项全部用于原告公司付款。经审理查明,刘博成、周革系夫妻。2015年8月3日,刘博成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富利来环保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的唯一投资人,周革担任富利来环保公司出纳。同年8月19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富利来环保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600万元,刘博成仍为该公司唯一投资人。2015年9月1日和9月17日,富利来环保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40万元到宏扬机械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刘博成占股396万元)账上。2015年9月2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富利来环保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为刘博成出资816万元、唐勇出资784万元。2016年6月29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富利来环保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为刘博成出资720万元、唐勇出资88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刘博成变更为唐勇。另查明,2015年9月1日,宏扬机械公司以“个人借款”方式支付50万元给周革。同年9月18日以“货款”名义支付40万元给周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有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富利来环保公司在兴业银行账号的转账清单、宏扬机械公司在工商银行账号的往来清单等证实,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宏扬机械公司未能证明其收取富利来环保公司的转账款具有合法根据(经营往来或民间借贷等),富利来环保公司因而利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宏扬机械公司依法应当将收取的90万元转账款返还给富利来环保公司。关于宏扬机械公司是否受托付款问题,宏扬机械公司收到富利来环保公司转账款后,确实先后支付给周革50万元和40万元,但付款名义是“个人借款”和“货款”,而付款时宏扬机械公司和富利来环保公司均由刘博成、周革夫妇控股管理,不排除宏扬机械公司与周革有其他资金往来关系。同时,宏扬机械公司、刘博成、周革均不能证明委托付款的必要性与合法性,因此,对宏扬机械公司关于受托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博成、周革述称收到宏扬机械公司转付款后全部用于富利来环保公司经营支出,依据不足,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富利来环保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过高,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转账次日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宏扬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不当得利900000元返还给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5年9月2日起,40万元自2015年9月18日起,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7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374元,由被告株洲宏扬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300元,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中心审 判 员  胡棕盛人民陪审员  李步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泉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