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舞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左书彦与黄改婉、张旭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书彦,黄改婉,张旭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舞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左书彦,女,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推举诉讼代理人:李建亮,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黄改婉,女,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伟,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张旭伟,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原告左书彦与被告黄改婉、张旭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书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亮、被告张旭伟同时作为被告黄改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书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43.76元、误工费238.17元、护理费25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31.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因张旭伟之子受伤起诉左书彦,在舞阳县人民法院北舞渡法庭审判庭内调解时,二被告将左书彦打伤,左书彦当天由舞阳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接至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伤、左肺挫伤,治疗后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处理。被告黄改婉全权委托张旭伟参加诉讼。被告张旭伟辩称,1、对原告的起诉事实不认可。2、被告黄改婉也被原告打伤,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原告重复检查,应当承担这部分费用,且原告有治疗××的花费,这些也需要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家饲养动物咬伤被告儿子是事发诱因,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左书彦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示原告的入院记录、住院病案、临时医嘱记录单、放射线影像报告、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7日20:00入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多处软组织伤(3)、左肺挫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计住院3天。2、出示原告左书彦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2143.76元,其中含检查费1140元。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旭伟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上面所列的花费项目有异议,原告是因外伤住院治疗,但原告检查治疗的有××等,同时原告重复检查,这些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被告张旭伟辩称其母亲黄改婉被原告左书彦打伤住院,花医疗费3329.77元,同时提交照片10张,证明张旭伟儿子被原告左书彦家养的狗咬伤是本案事发诱因。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原告左书彦与被告张旭伟、黄改婉因张旭伟之子被原告左书彦家饲养的狗咬伤一案,原、被告在舞阳县人民法院北舞渡法庭审判庭内调解时,双方发生争吵、撕打,原告左书彦当天由舞阳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接至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多处软组织伤(3)、左肺挫伤。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告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用2143.76元。后原告诉至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部分,原告住院治疗,自2016年6月27日20:00入院,2016年6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143.76元、其中含检查费1140元等。该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存在××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入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伤、左肺挫伤,××检验是医院的例行性行为,对被告的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住院治疗当天就作了胸部CT、颅脑CT、上腹部CT等检查,影像诊断均为未见明显异常,次日原告再次进行颅脑CT、腰椎CT等影像检查,检查结果仍为未见明显异常,对该部分的检查费支出明显存在不合理性,故对被告的该辩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检查费用本院不予维护,即2016年6月28日、29日的影像检查费86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关于误工费部分,原告住院3天,请求误工费287.67元,对原告的该请求,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左书彦系农村居民,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3天×(11696.74元/年÷365天)=96.14元。3、关于护理费部分,原告住院治疗,原告请求护理费279.66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左书彦住院治疗3天,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的标准,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实际收入的证据,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11696.74元/年计算。即原告住院3天,护理费为3天×(11696.74元/年÷365天)﹦96.14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部分,原告住院治疗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天×30元/天﹦90元,营养费为3天×10元/天﹦30元。5、关于交通费部分,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在所难免,对产生交通费的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明显存在不合理性,按出院、中途探视等合理情形,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11696.7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发生纠纷时,不能采取正当的方法处理问题,双方发生争吵、打架,事发前因虽是原告左书彦家饲养动物咬伤被告张旭伟儿子所致,但被告张旭伟将原告左书彦致伤,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改婉不承担责任。在审理中,被告陈述意见称,原告将被告黄改婉致伤,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该辩驳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左书彦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283.76元、误工费96.14元、护理费9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696.04元。对原告左书彦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书彦各项费用1696.04元。二、驳回原告左书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旭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方审 判 员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何克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