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756滕标与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标,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756号原告:滕标,男,54岁,汉族,农民,住盱眙县。被告: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60827986W,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金谷园路1-29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林,该公司员工。原告滕标与被告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国园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标、被告金国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国园公司支付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58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国园阳光城市1号楼2018号房,房屋总价款239422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首付款120422元,但被告至今未将取得商品房交付批准文件的情况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国园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原告首付120422元也是事实,但是原告剩余119000元未付也是违约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国园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阳光城市1幢2018室商业用房一套,该商品房总金额239422元,买受人应于2010年11月8日支付首付款120422元,余款119000元买受人应在正式签订合同后7日你内办理完毕公积金贷款或向出卖方指定银行办理完商品房抵押贷款手续,否则买受人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在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6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支付房款120422给被告金国园公司,余款119000元按揭贷款因故未能办理下来,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付款,也没有与原告协商按揭贷款不能办理如何处理等事宜。该房屋一直没有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也未取得商品房交付批准文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给付购房首付款后,119000元按揭贷款因故未能办理下来,被告未予原告协商剩余房款怎么缴纳、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等相关事宜,被告金国园公司应按约定于2011年6月28日前将案涉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交付的,仍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76985.78元(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共2131天,120422*0.0003*2131天=76985.78元)。被告抗辩原告119000元未付也是违约行为,原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滕标逾期交房违约金7698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由被告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