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向艮桂与怡升(清远)制衣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艮桂,怡升(清远)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02民初2798号原告:向艮桂,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代理人:李伟劲,广东省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怡升(清远)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荷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崇英。原告向艮桂与被告怡升(清远)制衣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艮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及赔偿金,合计269094.04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员工,2016年7月28日早上7时30分上班途中,被案外人黎观林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林中宝路段时撞伤。事故发生后,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清城公交认[2016]第00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观林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4月1日经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早上7时30分左右所造成的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下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的伤害属工伤”。2017年5月4日经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六级,确认停工留薪期(即医疗期)为玖个月。原告因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13.5元。原告因工受伤,依法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以下相关费用:1、医疗费:71026.74元(70826.74元+120元+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3、护理费:27281.8元(3000元/月÷21.75天×82天+4236.33元/月÷21.75天×82天);4、交通费:10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19921.5元(2213.5元/月×9月);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16元(2213.5元/月×16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08元(2213.5元/月×8月);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540元(2213.5元/月×16月)。以上合计:269014.04元。原告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被告并未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赔付补偿金。原告无奈,只得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31日,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已达到退休年龄,劳务关系)”为由,向原告出具城劳人仲案字〔2017〕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符合女年满五十周岁条件的应该退休”的规定,原告在2016年7月28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依法应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仲裁申请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对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向艮桂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提出了行政复议。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4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或起诉,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除外”的意见,原告可向被告另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向艮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韶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伟生附:有关法律条文《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